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原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晉福指定辯護人辛佩羿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18號),原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評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晉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晉福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經合議庭評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吳晉福與 吳益凡林駿宏 因各自之伴侶互為親戚而結識, 吳志祥 則為其等伴侶之親戚。民國111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吳晉福與吳益凡、吳志祥、林駿宏等人在吳益凡之岳父 劉福良 (亦為吳晉福女友 吳美珍 之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之住處飲酒聊天。同日下午6時許,吳益凡因飲酒情緒高漲,與吳晉福二人因細故發生拉扯、爭吵,吳益凡因拉住吳晉福衣領,且有揮打到吳晉福,二人因此引發更劇烈之衝突,吳晉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吳益凡臉部、頭部等部位,使吳益凡受有頭部、前額及鼻子擦挫傷併腦震盪、下巴及下唇內撕裂傷等傷害。嗣在場之林駿宏、吳志祥見狀上前勸架並拉開二人,衝突始告平息。案經吳益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合議改依簡易判處刑程序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一)被告吳晉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益凡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證人吳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林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姻親之親戚關係,竟不思和睦相處,於酒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演成肢體衝突,不思以正當理性手段解決糾紛,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有不該;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甚為輕微,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使告訴人所受傷害無法獲得彌補,更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是告訴人經本院屢傳未到,且已於偵查中明確表示沒有意願和解、調解,始無法和解(調解)成立,並非被告無賠償意願等情(見111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6518卷第114頁);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為姻親關係,本件犯罪動機、所採取手段(徒手)、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素行、品行、學歷(國中肄業)、自陳經濟(貧寒)、職業(工)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0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構成累犯(惟因檢察官未論及此部分,且構成累犯之酒駕案件與本件傷害案件,罪質不同,爰不予加重,僅作為素行量刑參考),而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迄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前案與本案俱因「飲酒」肇禍(飲酒開車、飲酒致情緒失控),再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規定,犯罪後因向被害人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刑。本件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被告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按上說明,自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給予緩刑宣告,無從採納,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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