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3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
955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式後,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7年11月間起迄99年4月30日上,受僱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329號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達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人員,負責招攬業務及向客戶收取車款、保險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收受客戶所繳納之車款、保險費後應於一星期內繳回該公司入帳,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向客戶 陳素美 、 余玉琴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車款、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6161元後,未繳還高達公司,而將上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其花用。嗣經高達公司發現有異查帳後,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繳回期限│侵占金額│車主│備註│├──┼──────┼──────┼───┼───┤│1│99年3月26日│13萬5千元│陳素美│車款│├──┼──────┼──────┼───┼───┤│2│99年3月26日│9161元│陳素美│保險費│├──┼──────┼──────┼───┼───┤│3│99年4月6日│16萬2千元│余玉琴│車款│├──┴──────┼──────┴───┴───┤│合計│30萬61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