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博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強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6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91年11月11日始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4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9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福祥巷18之1號之居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4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9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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