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宏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0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9年度易字第35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宏所犯玖次故買贓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李文宏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
二、又查被告李文宏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該案執行完畢時間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發生時間(九十九年四月間)已逾五年以上,此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以勵自新。惟被告有故買贓物之行為,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