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耀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劉耀榮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下午6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 田瑞慶 借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並搭載 葉正利 ,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力行巷交岔路口時,適有 丁錫寧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宇萱 ,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兩車因故在該路口發生碰撞,丁錫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小指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李宇萱則受有腰部左側擦傷及瘀血、腰部右側瘀血、左大腿瘀血之傷害(劉耀榮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皆未據告訴)。詎劉耀榮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救助傷患,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徵得丁錫寧、李宇萱之同意,逕行逃逸,嗣丁錫寧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錫寧、李宇萱、證人葉正利、被告之友人田瑞慶及其妻 黃秀櫻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6頁、偵卷第11至16頁),並有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3紙、現場照片11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1至23、26至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於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雖致被害人丁錫寧、李宇萱2人均受有傷害,惟私人法益雖「間接」受到肇事逃逸罪之保護,但猶不得以私人法益多寡定其罪數,仍應以該罪「直接」保護之法益,亦即係屬單一之一般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認應只成立一罪,而要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373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並給予被害人即時救護即逃逸,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丁錫寧、李宇萱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2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肇事情節非重,被害人傷勢幸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家庭經濟狀況清寒,且罹患慢性疾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清寒證明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87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又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與被害人丁錫寧、李宇萱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如上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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