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一八九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二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查獲扣案之七星牌仿冒私菸合計參萬包沒收。
乙○○幫助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⑴未經許可產製之菸為私菸,不得販賣;⑵如附表所示之「MILDSEVEN及圖」商標,為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為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其所享有之商標專用權並均尚在專用期間,且該公司所生產之香煙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詎其意圖營利及欺騙他人,基於違反菸酒管理法販賣私菸,以及違反商標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以電話與大陸地區吳姓綽號「 阿良 」之男子聯繫購入仿冒如附表商標七星牌香煙之各項事宜,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聯興六號」漁船自屏東縣東港鎮鹽埔漁港報關出港,於翌日(十一日)下午十時許抵達屬我國領海之金門地區東碇島外○‧八浬處(即北緯廿四度十分、東經一一八度五十分,屬金門地區限制水域),與不詳船名之大陸籍漁船碰頭,支付約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之代價,販入仿冒之七星牌香煙共計三萬包(按每箱一防水尼龍布外包裝合計三百箱,每箱內有香煙三十條、每條內有香煙十包,共計香煙三萬包),並將之接駁上船後隨即返航,擬伺機以一箱加價至八千元之價格販售牟利,而侵害上開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甲○○航駛至東港鎮外海約一海浬處時,遭海岸巡防單位攔查,惟僅起獲藏匿不密之上開仿冒私菸中之八十二箱計二萬四千六百包扣案,賸餘未被查獲之十八箱仿冒私菸仍為其載運返港,伺機販售牟利。迨同月十六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甲○○因委託乙○○幫助搬運上開賸餘仿冒私菸時,為海岸巡防單位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等仿冒私菸十八箱計五千四百包(即同下述乙○○部分)。
二、乙○○因受僱於甲○○在屏東縣東港鎮鹽埔漁港修繕前揭「聯興六號」漁船,適見該船上藏置有前揭大量香煙,明知其絕非僅供自用,顯為來路不正之私菸,惟仍基於幫助甲○○販賣私菸牟利之故意,應允甲○○之請託,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傍晚時分,協助甲○○搬運藏匿在該漁船機艙密窩之前揭私菸離船,以利甲○○之脫售,並得有甲○○交付其中之六十條私菸以為報酬,惟於當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為海岸巡防單位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等私菸十八箱計五千四百包。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未經許可出海購入洋煙轉售牟利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以其不知係仿冒之洋煙置辯。經查:㈠本件被告甲○○駕駛「聯興六號」漁船非法載運未稅洋煙販售牟利之自白,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檢查紀錄表、「聯興六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外,復有七星牌洋煙一百箱共計三萬包扣案足憑(交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保管),堪認屬實。㈡本案扣押之七星牌私菸,經抽樣一包送製造商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因煙包上英文字母和煙包底部鋼字號碼,與該公司製造工廠之商品管理編號不符,認係仿冒之偽造品,有該公司出具之鑑定函一紙可佐。而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前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商品,且其所享有之商標專用權並均尚在專用期間,復有各該商標註冊證在卷可考。㈢訊據被告甲○○供承擬以一箱七星牌洋煙加價至八千元之價格轉售,則依其所供總成本約二十一萬元,則購入成本每箱約僅二千一百元,數量為一百箱計,核其可得利潤約高達五十九萬元;又依被告甲○○以約二十一萬元之總成本購入十箱共三萬包七星牌洋煙,則換算單包成本價格約僅七元,較諸市價約有三至四倍之差距,顯有暴利可圖。被告甲○○所花費之成本較諸真品每包即需約三十餘元之中盤進價明顯低賤,且倘係真品,依中盤價格每條約三百餘元計算,每箱應求售一萬餘元始符情理,乃被告甲○○何故僅擬以八千元脫售,已非無疑,況以被告甲○○身為實際貨主,就其所購入洋煙品質暨真偽等實情,當無不知之理而觀,所辯不知為仿冒洋煙云云,要難採信。被告甲○○既明知其所購入者為仿冒之七星牌洋煙,當亦知此係未經許可非法產製之私菸,乃其猶販入以偽作真而牟利,當有欺騙他人之意圖,自無解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私菸之罪責,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物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雖購入之後未及售出即被查獲,仍屬犯罪既遂(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以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關於被告甲○○販賣私菸牟利之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惟漏引法條論列,屬經起訴之犯行(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二九號解釋參照)。被告甲○○所為本件犯行,與大陸地區吳姓綽號「阿良」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同一販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販賣私菸罪處斷。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甲○○關於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據檢察官移送併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查被告甲○○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入仿冒七星牌商標私菸牟利,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考量其販入私菸之數量非微,惟未及賣出獲利即遭查獲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查獲扣案之七星牌仿冒私菸三百箱合計三萬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在前揭北緯廿四度十分、東經一一八度五十分之金門外海處載運本件私菸返臺,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嫌。惟查:㈠本件被告甲○○接駁載運私菸之起始地點即上開經、緯度所標識之處,係位在金門地區東碇島外○‧八浬處,屬金門地區限制水域,經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九六四七號函覆明確,核為我國領海,已難認係「國外」。㈡次按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物品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為憲法第四條所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領土雖處於分裂狀態,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不能以其現時之狀態而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是倘自我國大陸地區運送物品至臺灣地區者,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除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準走私情形外,當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二一九號判例、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三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等裁判闡述前藥物藥商管理法關於「輸入」之意旨參照)。㈢依被告甲○○供承其乃「在還沒從鹽埔漁港出發前,用行動電話向大陸吳姓男子取得聯繫後,再從鹽埔漁港出港,然後用漁船用無線電聯絡接駁之時間、地點」、「我知道確定接駁的是大陸漁船」之過程,再由本件接駁地點緊鄰大陸地區沿岸以觀,雖可見被告甲○○與該大陸地區吳姓綽號「阿良」之男子初即相互謀議合應,分擔運送私菸之部分行程,且可疑該批私菸源出大陸地區,被告甲○○就自○○○區○○○○段即應共負責任,然揆諸前揭說明,仍難以輸入私菸罪相繩(另按行政院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九十財字第○七五○八三號函公告修正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菸、酒、捲菸紙」之規定,將上開物品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是亦無準走私之問題)。因公訴意旨(漏未論列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同一案件,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此外,移送併辦之告訴意旨以本件仿冒商標之私菸包裝盒上,載有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JTJAPANTOBACCOINC.TOKYO,JAPAN」及條碼,為表彰告訴人公司產品之準私文書,被告甲○○疑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惟因被告甲○○本件販賣私菸既遂犯行,僅止於販入之階段而已,未復行賣出即被查獲,顯無主張上開文書內容而謂為行使可言,自不為罪,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關於認定被告甲○○犯行之前揭事證可佐。按凡非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意圖幫助他人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施予物質上或精神上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消極之行為,即屬幫助行為,無解於從犯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九號及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六六號判例參照)。被告乙○○見本件私菸經被告甲○○違常藏置在漁船密艙內,且遠逾被告甲○○個人吸食之數量,顯知其來路不正,而應為被告甲○○用以轉售牟取不法利益私菸,其雖無自己參與被告甲○○諸如洽談交易價格或取貨等攸關販賣私菸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想,惟猶基於便利被告甲○○遂行日後售賣牟利之意思,協助搬運離船至其家中而為掩護,自無可解其幫助被告甲○○販賣私菸之罪責,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幫助被告甲○○販賣私菸之行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而為幫助犯,併考量其犯罪情節非鉅,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單純,所得利益無多,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菸酒管理法第47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63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62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