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富貴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偉倫 相對人 吳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後,抗告人已於109年7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隱匿此部分之事實,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下稱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20萬元作為和解金,抗告人應分別於109年6月30日、同年7月30日各給付相對人10萬元,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抗告人嗣後並未完全依調解內容履行,應全部視為到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109年4月27日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第三次調解紀錄為證,經原審形式上審查合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復無同法第60條所定應駁回聲請之情形,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其已於109年7月9日給付相對人1萬元,乃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珈禎
法官劉奕榔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