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上訴人即
原告 王家鴻
被上訴人即
被告 王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2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即新臺幣(下同)4,303,945元,以此核定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890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