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告 傅兆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9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992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1%計算之利息」,嗣具狀陳明捨棄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既有存款戶,於111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核貸新臺幣(下同)57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8年12月13日止、計息方式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每季調整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12.33%(被告違約時為13.21%),於被告有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全部清償。詎被告僅還本付息至113年7月3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55萬9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既有客戶)、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綜合對帳單、起息日計算依據、被告於原告銀行客戶資料、撥款通知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