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陳源智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起民事訴訟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
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
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陳赤 姩間請求確認公證書無效事件,原告
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不應跟第三者簽公證書,惟起訴狀
所附之公證書僅為部分影印,並未明確記載該公證書之法律
行為當事人為何人?亦未記載公證人為何人?故其聲明並不
明確,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原告應再提出完整之
公證書影本,並補正訴之聲明內,欲確認公證書無效之當事
人、法律行為究為何?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公證書之
效力,原告之訴顯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之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補
正後之聲明計算並繳納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