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15號

原告虹邦國際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君妮

訴訟代理人 楊俊煌

被告 彭文庚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2萬2,08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萬5,705元,並自判決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1,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6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利息,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2萬2,085元(計算式:166萬5,705元+155萬6,380元=322萬2,085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1月15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977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萬2880元外,尚應補繳2萬97元(計算式:3萬2,977元-1萬2,880元=2萬9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2萬2,000元)

1

利息

16萬1,000元

103年6月1日

113年11月14日

(10+167/365)

5%

8萬4,183.15元

2

利息

86萬1,000元

103年6月1日

113年11月14日

(10+167/365)

5%

45萬196.85元

小計

53萬4,380元

合計

155萬6,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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