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僱於 黃吉盛 (原名乙○○,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倉庫暨門牌號高雄縣○○鎮○○路一八三之二號房屋,由黃吉盛與其兄丙○○(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上訴駁回確定)所共同經營之「車工房汽車保養場」擔任修車師傅。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後之某時,甲○○與丙○○及黃吉盛均明知自稱「丁○○」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該車係丁○○所有供其夫 陳宏龍 使用,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陳宏龍駕駛該小客車搭載其妻丁○○前往台南縣官田鄉大崎村烏山頭水庫釣魚時,停放在水庫旁吊橋道路上,陳宏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欲離去時發現失竊,旋即於是(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前往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湖山派出所報案),係屬來路不明,而係由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得之贓物,詎竟受自稱「丁○○」者之託,共同基於收受贓物及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後,由甲○○將該自小客車予以整車解體,後將該自小客車車殼交予該「丁○○」之成年男子雇用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吊走,湮滅有關該自稱「丁○○」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犯竊盜罪之證據。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經警循線在上址查獲前開已遭解體之自小客車方向盤、汽車音響、蓄電池、引擎蓋、後車箱蓋、里程錶、後視鏡、汽車座椅等汽車零件一批,甲○○即隨同警方前往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制作筆錄,竟為逃避刑責,冒用「 王清雲 」之名義應訊(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審理),迨王清雲經警通知而前往警局接受訊問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受僱於另案被告黃吉盛,在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倉庫暨門牌號高雄縣○○鎮○○路一八三之二號房屋,由黃吉盛與其兄丙○○所合夥經營之「車工房汽車保養場」擔任修車師傅,且由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以整車解體,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已遭解體之自小客車方向盤、汽車音響、蓄電池、引擎蓋、後車箱蓋、里程錶、後視鏡、汽車座椅等汽車零件一批,而其於警訊時,確係冒用「王清雲」之名義應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黃吉盛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予伊,因該車廠係從事汽車改裝業務,大部分係改裝為賽車之用,伊即依慣例將該自小客車全部解體,而乙○○僅叫伊拆解,並無告知伊係為何種改裝,伊工作約四、五天將該自小客車整體拆解後,即為警查獲,但伊僅係受僱黃吉盛,係黃吉盛叫伊拆解,其餘伊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丁○○所有供其夫陳宏龍使用,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陳宏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偕同其妻丁○○前往台南縣官田鄉大崎村烏山頭水庫釣魚時,停放在水庫旁吊橋道路上,翌(二十六)日凌晨三時欲離去時,發現失竊,旋即於是(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前往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湖山派出所報案,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宏龍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足憑。是系爭自小客車係不詳姓名之人因犯財產罪所取得之物,為刑法贓物罪章所稱之贓物無訛。又系爭自小客車失竊前即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並未貸與他人使用,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由被害人陳宏龍駕駛前往上開烏山頭水庫釣魚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宏龍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是系爭自小客車自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即被送至上址「車工房汽車保養廠」,且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由黃吉盛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予伊拆解,工作約四、五天將該自小客車整體拆解後,即為警查獲云云。從而,「車工房汽車保養廠」
之「車工房汽車改裝單」上所載「六月二十三日」施工云云,顯係欲掩飾上開犯行之不實記載,合先敘明。
㈡另案被告黃吉盛於偵查、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
二號審理時陳稱:「車工房汽車保養場」係伊與兄 黃慶雄 共同經營,系爭自小客車係由自稱「丁○○」之男子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牽來,是要做隔音,而由伊叫「王清雲」(甲○○所冒名)拆解,因伊不是汽車技工,所以不知道僅做汽車隔音為何要全車拆裝,隔天將車子拆開後,該男子又來車廠殺價,因價錢談不攏,他就自己叫拖車將車身載走,並稱隔天要來載被查獲之零件等語,另案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審理時辯稱:「車工房汽車保養場」係伊與弟黃吉盛共同經營,系爭自小客車係黃吉盛經手的,伊有看見係一名男子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牽來的,修車之人即甲○○有說是要做隔音及前後保險捍大包,後該名男子叫拖吊車拖吊走,因拖吊車擺不下,故將零件先行寄放在車廠等語,證人即拖吊車司機 高偉豪 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審理時證述: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係黃吉盛車行叫伊去拖車,但係由該車車主陪同坐在拖吊車內,並指定伊將車拖至高雄縣永安鄉,是該車主付伊款項的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陳宏龍於本院審理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審理時證稱:伊係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發現車輛失竊,後於是(二十六)日中午過後,警方通知伊找到了,但只發現車殼,而查獲之鑰匙係伊放在車內之備用鑰匙等語,並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租賃契約書乙份及現場照片八張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出廠年份為一九九九年,此有上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可憑,是系爭自小客車於失竊時係屬當年度之新車無訛。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苟如被告甲○○所言,係由另案被告黃吉盛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因該車廠係從事汽車改裝業務,大部分係改裝為賽車之用,即依慣例將該自小客車全部解體,並無告知係為何種改裝,惟汽車進廠維修或改裝時,衡情均先約定維修或改裝之項目及其價額,而由車廠據此告知維修、改裝人員進行維修或改裝之項目,且系爭自小客車係為當年度之新車,而汽車之組裝具有一定程度之精密性,則被告豈會於不知系爭自小客車係為何種維修或改裝時,即依所謂慣例,先行大費周章將系爭自小客車予以整車解體,並可能因此而破壞系爭自小客車原有之性能?復苟如另案被告黃吉盛及黃慶雄所言,系爭自小客車係欲為汽車隔音之改裝,則被告甲○○何須該自小客車四個車門悉數拆卸下,並將方向盤、汽車音響、蓄電池、引擎蓋、後車箱蓋、里程錶、後視鏡、汽車座椅等零件亦均全數拆解,而將系爭自小客車予以整車解體?又參以一般汽車保養廠於維修保養顧客送廠之車輛,均應留下顧客詳細之聯絡電話及地址,以便與顧客聯絡維修、保養、取車之事宜,然依另案被告丙○○所自承該自稱「丁○○」之成年男子交付系爭失竊車輛時,並未留下電話、住址等足資聯絡之方法,事後復自行僱請拖車於夜間將車體運走,僅留下汽車零件乙節。綜據上述事證,及另案被告黃吉盛蓄意將收受車輛之日期倒填等情觀之,被告甲○○應有贓物之認識無訛。被告甲○○明知係贓物,仍收受予以解體,並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將車體載走,其亦有湮滅關係該不詳姓名竊盜犯之犯罪證據之犯行亦可認定。
㈢另案被告黃吉盛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0一號判決無罪確
定,有判決影本在卷可憑。然該判決之主要理由係被告等於收受系爭車輛時,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尚未失竊,及扣案之汽車錀匙係確係被害人所有,無從有該車係贓車之認識為主要論據。惟被害人陳宏龍之自小客車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失竊,另案被告黃吉盛蓄意倒填收車日期為六月二十三日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甲○○與黃吉盛及黃慶雄確有贓物之認識,應無疑義,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收受自稱「丁○○」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竊得之贓車,意在解體,並非受寄代為藏放,且事後亦將之拆解,並任由該「丁○○」不詳姓名者雇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將車殼吊走,其足以妨害被害人之追索及檢警機關對犯罪事實之調查無訛,又該車失竊後已據被害人陳宏龍向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湖山派出所報案,是系爭自小客車自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被告甲○○與黃吉盛及丙○○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上開湮滅刑事證據犯行部分,惟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貪慾圖利,收受他人所竊得之贓車並予以拆解,助長竊盜歪風,使原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危害匪淺,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被告所犯之罪係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罪,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意見,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毋庸比較新舊法),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