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酌減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號原告 王有順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被告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即原告)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即被告)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起訴稱已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價金,請求確認被告就逾90萬元部分無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萬元(180萬元-90萬元=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國112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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