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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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2007號
原 告 許智淵
被 告 陳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8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
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
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
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相互勾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車禍現場照片,原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右車頭等節,互核原
告於警詢陳稱略以:伊沿中華路往觀音方向內側車道直行,
伊剛通過路口時,看到左前方有台機車準備要迴轉,大約在
伊左前方三至四台機車距離,伊立即煞車,然後伊車好像失
控似得滑向右側路旁後碰撞到2台機車、一台汽車,及造成
兩家店家受損,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略以:伊停○○○區○○路○○○號自由聯盟前,伊要到
對面全家便利商店,伊快到道路中央還未進入到對向車道,
突然聽到很大聲煞車聲,伊便立即停到原地確認,就看到右
側原告車輛快速行駛而來,當時原告大約在伊車右前方大約
三至四台機車距離,原告就像又滑到路邊碰撞到多輛汽機車
等語。可見原告係自中華路往觀音方向行駛之直行車輛,被
告則為對向路旁之起駛車輛,依上規定,被告本應依標誌標
線,於其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逕自路旁逆向起駛進入車道,又疏未注意往來車輛,
並禮讓行進中之原告車輛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
有過失甚明。而原告雖係直行車輛,依法本享有路權,然原
告自陳其時速約50至60公里,依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原告
已超速行駛,況原告行駛之路段視距良好,並無遮蔽物阻擋
視線,原告亦自陳已看見被告機車,卻疏未減速慢行,保持
足夠之安全停煞距離,因而肇生本件事故,原告亦屬有過失
。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府交通局覆議
結果,均同此見解。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認被告
為路邊起駛車輛,卻未依標誌標線於其應遵行車道行駛,又
未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致原告為剎
車閃避被告機車,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見其過失行為在
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原告雖負有超速行駛,未保持隨
時安全停煞距離之過失,然原告依法本享有路權,如被告能
依道路交通規定行駛,並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本件車禍應
不致發生,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
程度則以3/10為適當。至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結果雖認原
告煞車過程中碰撞之其他車輛有違規停車之情事,然此部分
之違規與本件事故之肇因並無關聯,故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
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1,500元及拖吊費4,000元: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原告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
車輛自出廠日民國94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6
月15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23,100元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10元,至於修理工資10,100
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12,4
10元。原告復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原告車輛拖吊費用4,000
元乙節,有全省道路24H拖吊公司簽認單1紙為據(見本院
卷第20頁),堪以信實,又上開簽認單除原告車輛遭拖吊外
,尚有訴外人 黃紹炘 之車輛,衡情每台車之拖吊費用應為4,
000元,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有之損害共為16,410元(計
算式:12,410元+4,000元=16,410元),再依上開過失比
例計算為11,487元(計算式:16,410元×0.7=11,487元)
。
五、賠償訴外人黃紹炘費用50,000元:被告因上揭違規行駛,致
原告煞車不及而失控打滑,因而碰撞黃紹炘停放路邊之車輛
,致原告依侵權行為責任需賠償黃紹炘因此所生之損害,原
告雖主張與黃紹炘以50,000元損害賠償費用成立和解,因而
請求被告賠償前開50,000元和解費用。然兩造雖為黃紹炘所
有之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惟被告並未參與原告與黃紹炘之和解,自不受該和解契約之
拘束。原告復未提出黃紹炘究竟受何損害之相關單據供本院
審酌是否合理,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賠償訴外人黃紹炘之拖吊費4,000元:被告之侵權行為
與黃紹炘之車輛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致兩造
依侵權行為責任需賠償黃紹炘拖吊費用,故拖吊費用確係因
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又原告就此部分已先支付黃紹炘之拖
吊費4,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向
被告請求賠償其應負擔之部分,又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
告應分擔之部分為2,800元(計算式:
4,000元×0.7=2,800元),故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有據。
六、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4,287元(計算式:11,4
87元+2,800元)=14,287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