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26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2643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高紫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高紫絜於民國99年08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450,000元,約定自民國99年08月27日起至民國103年09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11月21日止累計166,635元正未給付,其中158,385元為本金;7,266元為利息;9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高紫絜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2年11月05日止累計33,193元正未給付,其中30,718元為消費款;2,475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003),(004)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52643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高紫絜│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58385元││1月22日││算之利息│├──┼────┼─────┼──────┼──────┼───────┤│002│新臺幣│高紫絜│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85%│││1382元││1月06日││計算之利息│├──┼────┼─────┼──────┼──────┼───────┤│003│新臺幣│高紫絜│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85%│││20952元││1月06日││計算之利息│├──┼────┼─────┼──────┼──────┼───────┤│004│新臺幣│高紫絜│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8384元││1月06日││算之利息│└──┴────┴─────┴──────┴──────┴───────┘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