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24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24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2494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孫雅芬 債務人陳 秀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壹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孫雅芬邀 陳秀玫 於民國89年09月27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200萬元整,期限自民國89年09月29日起至民國109年09月29日止,共20年,分240期,每期1個月,自撥款日起,第1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第3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5.35%加1%計為年利率6.35%,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貸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0.8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為貸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目前年息為5.5%。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住宅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契約書為憑。
㈡現積欠借款餘額共計新臺幣932,134元,自民國102年06月
29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5249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孫雅芬、陳│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375%│││932134│秀玫│6月29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孫雅芬、陳│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32134│秀玫│7月3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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