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5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號、第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緣聲明異議人所犯以下五案,即:於民國91年8月間至92年1月中旬,因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6號偽造文書案件,經該院改以96年再字第1號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並於97年7月24日確定在案,以下稱第一案;在第一案97年7月24日判決確定前,又於93年7月13日至93年8月1日,因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5號偽造文書案件,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稱第二案;又於93年11月至94年3月6日,因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以下稱第三案;又於95年5月23日至95年7月間,因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以下稱第四案;又於96年9月中旬至96年11月21日,因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以下稱第五案。其中第二案至第五案均在第一案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然鈞院100年聲字第1號、第14號裁定並未將第二案納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列,即未聲請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及已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3月完畢未予扣除,是鈞院100年聲字第1號、第14號裁定,顯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98號、第202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及96年罪犯減刑條例等規定,合先敘明。㈡茲檢察官竟不顧前開裁定違法,仍依鈞院100年聲字第1號、第14號違法裁定指揮執行,因此聲明異議人爰依法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錯誤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本院業已依
狀表明不服該裁定之意,另分抗告案處理,本件應處理者厥為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異議耳,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如檢察官係依據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縱確定之裁判有錯誤,但在錯誤之確定裁判糾正前,仍不能謂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不當。本件如聲明異議人所述,檢察官係依據本院100年聲字第1號、第14號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指揮執行,雖聲明異議人對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然揆之前開說明,在各該確定裁定撤銷前,仍不能謂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不當。從而,異議聲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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