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謨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第1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謨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只,沒收銷燬之;未拆封之注射針筒柒支、未使用之勺子貳支及橡皮筋貳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只,沒收銷燬之;未拆封之注射針筒柒支、未使用之勺子貳支及橡皮筋貳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謨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另涉之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
100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1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戒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102年3月6日晚上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7日晚上1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張謨嘉與其友人 林寬潭 (另案偵辦)所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4只、未拆封而預備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7支、未使用之勺子2支及橡皮筋2條,並徵其同意對其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102年3月25日晚上某時,在其上開北平一街住處,以將海
洛因稀釋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上址住處,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謨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各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與其友人林寬潭所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4只、未拆封而預備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7支、未使用之勺子2支及橡皮筋2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張謨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另涉之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100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有多次毒品前科(參卷附前揭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足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且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扣案之殘渣袋4只,係被告與其友人林寬潭所共有、供其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衡情袋內所殘餘之微量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未拆封注射針筒7支、未使用之勺子2支及橡皮筋
2條,為被告與其友人林寬潭共有且預備供其等施用毒品所用乙情,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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