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287號原告 陳玉靜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複代理人 彭永志 律師
黃志樑 張惟淳 被告 林美琴 即達龍書報社訴訟代理人 張宸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美琴即達龍書報社於民國101年4月間向訴外人 郭雪美 收購派報路線經營權,因一時人力不足,乃委託訴外人 許國雄 即原告前雇主代為介紹派報生,原告透過許國雄之介紹,於101年4月底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路之派報地點進行面試,經錄取後兩造即成立僱傭契約,並自同年5月起擔任被告之送報生,依被告之指示前往被告新收購之臺北市○○路派報處(下稱中華路派報處)向其他同事指示暸解派報路線後,每天凌晨4點前至中華路派報處報到後開始派報,每月薪資於結算後依慣例以現金給付。原告嗣於同年6月26日凌晨3點40分,在前往上班途中之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前發生重大車禍,經送往 亞東 醫院急救後住院接受治療,係屬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詎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企圖脫免雇主應負之法律責任,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職業災害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1,571元:
⒈醫藥費14,019元:
原告因前開車禍在亞東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9,519元、頸圈費用4,500元,合計14,019元。
⒉交通費2,580元:
原告於亞東醫院出院當日即乘坐救護車轉往 承蕊 護理之家療養,嗣於101年8月21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8日回亞東醫院門診複查,共支出救護車單趟費用1,200元,往返亞東醫院之計程車3趟來回車資1,380元(單次230元,來回460元),合計2,580元。
⒊看護費用20,940元:
原告治療期間因傷勢嚴重,均賴看護照顧,出院後又轉往承蕊護理之家療養,共支出8月份看護費用6,240元、5,700元及9月份看護費用9,000元,合計20,940元。
⒋工資34,031元:
原告共領過二次薪水,第一次係由訴外人郭雪美代被告林美琴交付101年5月份薪資11,000餘元,第二次係原告受傷後,被告林美琴與原告胞兄即輔佐人 陳世煌 聯繫後,將101年6月份薪資11,347元匯款至陳世煌帳戶。被告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補償101年7月份至9月份三個月薪資共34,031元(計算式:11,347元×3月=34,031元)。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571元。㈢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並非被告之派報生,原告主張之派報路線乃訴外人郭雪美(原福派報社)所有,派報點為與被告相鄰之中華路上之騎樓,訴外人許國雄帶原告前來派報點時,固曾委託被告告知原告投保意外險及需向郭雪美瞭解派報路線等事宜,然兩造間僅此一面之緣,原告之報酬亦係由郭雪美給予。原告發生車禍時,被告係因長期擔任臺北市派報職業工會理事長,熱心協助處理協調會務及會員諸多事項,故基於道義上關心至醫院探視原告,嗣接到原告胞兄陳世煌致電表示原告急需用錢,被告當即回覆原告並非被告之派報生,並已轉知郭雪美,郭雪美告知未至結算請領報酬之日等語。惟陳世煌仍一再請託被告協助請領報酬,被告始先幫原告向報社提前結算可領之報酬,並代郭雪美先匯款予陳世煌。又,派報社與派報生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因派報生皆無底薪、亦無上下班時間、地點之限制,無須打卡,亦無職務報告事項及何獎懲制度,至應派報路線及派報客戶名單,係由派報業者指示分派,此乃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稱之「一定之工作」,俟派報生完成工作後再論件計酬。報社每日約莫凌晨2、3點即將報紙運送至派報點,由每區負責人員分派好各派報路線之報紙數量,並未限制派報生取報時間,亦無遲到或處罰或扣薪之問題。且所有派報生皆為派報工會之會員,因屬勞保條例第6條第7款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故被告林美琴與所屬派報生均一併投保勞保於臺北市派報業職業工會,其餘派報業者亦均如此,惟若尚有其他工作者,並得投保於其他單位。派報工會為保障派報生,乃向各大報爭取為派報生即派報工會之會員負擔投保意外險之費用,原告亦有投保該意外險。被告不瞭解其是否確因送報而發生車禍事故,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警局報案筆錄等資料證明其係因送報而受傷及車禍時地等狀況,經被告事後詢問郭雪美,原告事故當天並未前往派報地點取報。且原告胞兄陳世煌曾向被告表示,警局筆錄係寫「自撞」,並非車禍,實情如何,被告無從知曉,尚待原告舉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98年11月2日至100年1月10日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單
位為新北市派報業職業工會、100年2月21日至101年3月9日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三龍電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17號卷,下稱板院卷,第40頁暨其背面)。
⒉原告自101年5月起開始每天派報,該派報路線之經營權原為訴外人郭雪美所有(見板院卷第42頁、本院卷第23頁)。
⒊原告於101年6月26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縣
○○道○段○○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送往亞東醫院急救,診斷為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骨盆閉鎖性骨折、第五六七節頸椎壓迫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外傷性顏面骨折、活動性出血、出血性休克等傷勢並住院接受治療,嗣於101年8月13日出院,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三個月後需專人看護。原告出院當日即轉往承蕊護理之家療養,並於101年8月21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8日、同年9月26日回亞東醫院門診複查,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28頁)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年10月18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見板院卷第36頁、第51頁)。
⒋原告派報期間共請領二次報酬,其中101年5月份報酬係由郭
雪美交付原告,101年6月份報酬則由被告林美琴於101年7月20日匯款11,347元至原告輔佐人即胞兄陳世煌之帳戶,存摺摘要載明該筆匯款為「達龍薪」,此有陳世煌薪資存摺影本可參(見板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二)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及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金71,571元,有無理由?⒉原告是否為被告所屬之派報生?若然,則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於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固有明定。惟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意旨,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所謂勞動契約,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可見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顯然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是僱傭與承攬縱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參照)。
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自101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01年6月26日凌晨前往上班地點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應屬職業災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伊係被告所屬派報生、及兩造間確有僱傭契約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原告雖云伊係經訴外人許國雄之介紹,於101年4月底前往被
林美琴位 之派報地點進行面試,經錄取後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並自同年5月起擔任被告之送報生,惟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已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之原告主張之系爭派報路線之經營權原為訴外人郭雪美所有,而原告自同年5月開始派報後,該5月份之報酬係由郭雪美以現金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42頁、本院卷第23頁、第61頁),堪認原告應係為郭雪美派報。衡之被告並未承接經營原告主張之派報路線(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確於101年4月底、或5月開始成為被告所屬之派報生甚或兩造間業於101年4月底、或5月開始即成立僱傭約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是原告主張伊於同年年4月底經被告林美琴面試、經錄取後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並自同年5月起擔任被告之送報生云云,自難憑取。
⒉原告雖主張伊於同年6月26日出車禍後,住院期間被告曾前
往探視,惟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古道熱腸方前往醫院探視,除此無他,是被告前往探視乙節,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關係存在。原告復主張伊於同年6月份之報酬11,347元係由被告匯款,並提出載有「達龍薪」字樣之存摺影本為證,被告則抗辯存摺摘要記載「達龍薪」僅表示該筆款項係被告達龍書報社匯出之款項,其連代墊給派報生之報酬均如此處理等語。經查,由原告所提其胞兄陳世煌之存摺內頁以觀,該存摺內頁之摘要固載有「101年7月20日達龍薪11,347元」之字樣(影本,見台灣板橋法院卷第35頁),然查,僅憑匯款時給付名義之記載,尚不足以表彰匯款人(被告)與受款人(原告胞兄)間之關係,更不能代表兩造間有無實質契約關係,況原告自承伊派報之每月薪資,於結算後依慣例向以現金給付,是前開存摺內頁摘要所載之「達龍薪」之註記,是否即足以證明係原告之雇主所給付之薪資,又或係被告匯出之代墊款項,容有疑義,況原告自同年5月份開始派報後,該5月份之報酬係由郭雪美以現金給付,應認原告係為郭雪美派報,一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承接經營郭雪美之派報路線,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曾前往醫院探視原告,並曾匯款至陳世煌帳戶,即認原告於同年6月間遽然轉成被告所屬之派報生暨該筆匯款係被告給付之薪資,再衡之原告所主張派報報酬之給付時間與方式,堪認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古道熱腸方前往醫院探視原告,而因原告胞兄陳世煌表示需錢恐急,又一再請求,始代原告向報社提前結算可領之報酬,並代訴外人郭雪美匯款至陳世煌之帳戶等語,尚與常情無違,信屬可取。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係經被告錄取僱用之派報生及其係為被告派報,則伊前開之主張,即難憑取。
(三)姑不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是被告所屬之派報生,已如前述,縱認原告確係經被告錄取任用之派報生,然派報生與派報社間是否即成立僱傭關係,亦未可一概而論。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應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而於具體案例中,判斷有無使用從屬關係之基準,通常有下列三點:(1)是否在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即可由①對於業務之遂行有無接受指揮監督;②對於執行業務之指示有無拒絕之權;③工作場所與時間有無受到拘束等三點加以判斷,就勞務提供之代替性之有無,則為補強之要素。(2)報酬勞務之對價性。(3)若在邊際案例中較難判斷使用從屬性時,尚可斟酌下列要素:雇主性之有無、專屬性之程度與選考之過程等要素。然使用從屬關係之有無雖然係「勞動性」判斷之重要要素,於具體案例中,判斷使用從屬關係之有無並非易事,故有認從屬性有無之認定,於現實上有強弱、深淺、廣狹之分,非可一概而論。因而在思考方法上,某個居於指揮命令下之勞動經認定有人格從屬性時,是表示有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性格,尚須依法規、理論趣旨、目的等因素來界定適用範圍,不宜過度倚賴概念定義之解釋,以免導出不實際之結果。準此,在解釋上自不應拘泥於「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之字義解釋,而忽略勞務供給契約當事人間之實際關係。經查:
⒈原告自承其派報薪資係按派送報紙種類及份數計算,如其請
假未送報,會扣除請假當天的報紙份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⒉另證人即同屬派報承攬人之 王立傑 到庭具結證稱:「我現在
是派報的承攬人,做這個工作將近十年了。就是負責跟各報社承攬派報工作,我是負責木柵區的,有人要送報的話就來我們這邊登記,看他們要送哪裡就會○○○區○○○路線給他們去送。」、「我們收了報費以後送到各報的總社,再由各報總社視我們收了多少報費以比例分佣金給我們,一份即一個月的量大概是60元。」、「(派報生)沒有固定底薪。
就是依照派報數量去計算報酬。」、「沒有打卡,一般都是派報生來應徵時就口頭上跟他講大概三點半到四點間要到,報紙送完就沒事了。」、「(問:倘若早上4點未到是否會予以處罰?)沒有。」、「(問:若有派報生遲到或有一天未到,則他所負責的報紙如何處理?)我們承攬人自己就要負責下去派送。」、「(問:若完成所有派報工作,有無任何獎勵?)沒有。」、「(問:派報生是否可同時為多家派報社派報?有無任何限制?)證人沒有強行限制,因為派報生出來就是要賺錢,只要不耽誤我們自己的派報工作就好。」、「(問:若派報生因故不能派報,是否得委託其他人代送完成其工作?)可以。」、「(問:派報生有無投保?)原則上是入派報工會。」、「我們承攬的都是同一個報社的報紙,但是我們也沒有限制派報生,他是可以送不同報社的報紙。」、「我們就是分配一個區域給他,他自己要負責把那個區域報紙送完就好,我們不會管他怎麼派報。」、「沒有約束,但基本上就是六七點前要送完,因為若是太晚客戶會打電話來。」、「沒有什麼約定,就是要按時完成派報工作而已。因為他們來就是要多賺點錢。」、「(問:若派報生在六七點沒有送完而客戶也沒有電話反應,你們會知悉這樣的情況嗎?)不會。」、「(問:若客戶有反應,你們會不會予以處罰?)不會。」、「問:你們除了投保在派報工會,還有無投保其他的意外險?)有,工會會出。」、「問:派報生之報酬如何給付?是否每月結算一次以現金給付?)是,按照他送的報份,當月付上個月的報酬。大概都是每月十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
⒊由證人王立傑前開證詞內容可知,派報生沒有固定底薪,係
依派報數量論件計酬,每月結算一次以現金給付,若派報生自己無法送報,無須先行通知被告即可自行找人代送,可在不告知承攬人的狀況下直接找人代送,只要把自己負責區域報紙送完即可,此情核與僱傭關係中之勞工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截然不同,足見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著重於工作之完成,被告並未限制原告執行業務之方式,原告就其完成工作目的之安排,原則上具有相當程度自主權,顯與僱傭關係有別。況,原告可同時為多家報社派報,並非僅得為被告一家報社派報,並得依所完成之派報工作份數向各家報社請領報酬,堪認原告係依提出勞務之「結果」計算其得請領之報酬,非就原告提出勞務之本身而為給付,堪認原告乃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勞動,非為被告之利益而勞動,且上開勞務之提供,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本身,是原告獲取之報酬與勞基法所定工資為勞務之對價,顯屬有間,自難認兩造間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⒋又,派報生無上下班時間限制、無須打卡,被告對原告之工
作亦無任何監督、考核及獎懲評價制度,足見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原告雖云其派報未到,會扣減薪資,人格上確從屬於被告,惟本件原告係按件計酬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派報未到之當日既未完成派報工作,原不得請求任何工作報酬,自不待論。原告另云被告指示其凌晨4點前須至中華路派報處報到,並應於早上7點前完成派報,縱無打卡,亦有上下班時間及上班地點,具指示及監督關係。然派報生應於凌晨4點前至派報處報到開始派報工作,且應於早上7點前完成派報,此乃派報業之工作特性始然。況,被告並未限制派報生之取報時間及完成派報工作之確切時間,縱有遲到或太晚送報之情事,亦無任何處罰或扣薪規定,僅要求派報生應完成所負責區域之派報工作,自難謂被告對原告有何指揮監督關係存在。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員工監督其有無按指示完成派報云云,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憑取。是兩造間並無人格上之從屬性,亦堪認定。
⒌另參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
,65歲以下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應以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被告抗辯所有派報生皆為派報工會之會員,因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均自行投保於職業工會,且因屬承攬關係,為保障派報生,乃向各大報社爭取為派報生負擔投保意外險之費用,原告亦有投保意外險等情,亦經證人王立傑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且觀諸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板院卷第40頁暨其背面),原告前於98年11月2日至100年1月10日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新北市派報業職業工會,雖其自101年5月份起開始派報後,並未以臺北市派報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已自承原告有收到意外險之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復有原告親筆填寫之承攬送報人員資料卡(見本耳第101頁)可佐,堪認被告辯稱派報生與派報業者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故所有派報生皆自行向派報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並由各大報社出資為派報生投保意外險等情,信屬非虛,益徵原告應係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並應以臺北市派報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是派報生派報社間之契約關係顯非僱傭契約,派報生亦非派報社內部組織體系之一員,渠等之間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至為灼然。
(四)據上,被告與其派報生間之契約關係乃著重於工作之完成,復不具備經濟上、人格上或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派報生與派報社間之契約關係係屬承攬性質,而非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關係,自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其係被告所屬之派報生,且被告與所屬派報生間之契約關係應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縱認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所屬之派報生,兩造間亦係屬承攬關係,而無勞基法之適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基法第59條及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571元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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