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允治被告陸黛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 律師
張靖雅 律師 謝進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允治、陸黛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允治、陸黛玲均為長榮航空座艙長 林錦悠 之友人,因瀏覽訴外人林錦悠於臉書上轉載之告訴人 李修賢 於民國101年3月8日在奇摩部落格發表其與配偶到泰國玩搭長榮航空不愉快的文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臉書轉載之上開文章留言版上,分別刊登「 悠悠 學姊,怎麼了,又遇到敗類畜生客人,這個人可是專業人士,從事創作編輯工作者,想利用EVEAIR製造他的寫作編輯知名度,簡直是MAKIO的翻版,叫他去吃一些屎吧,這麼菜的寫作劇情也PO上網,真是老梗劇本那一套,又想要ㄠ一張EVA白金鑽石卡。真的是社會人渣,會受到天遣的,一定會得到報應的,我為你打氣加油。那位敗類畜生乘客,真的丟臺灣人的臉,這麼老梗的文章好像是哪一齣連續劇的一個橋段,也敢PO上網,反告他抄襲盜版別人的裝,叫他去撞牆死死吧,騙小孩嗎?」、「加油,不要被這種人X打敗,不要讓他們以為長榮的組員好欺負」等侮辱謾罵之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李修賢之人格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鍾允治、陸黛玲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之「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且行為人須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侮辱、辱罵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始足構成本罪。末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既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本件並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之部分,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鍾允治、陸黛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鍾允治、陸黛玲二人於偵查中均供稱確有於公開留言板上刊登前開文字之事實、告訴人之指述、臉書留言網頁及帳號申登人、IP位置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鍾允治、陸黛玲二人固對於網路上(即林錦悠所登錄使用之社群網頁)張貼如前述內容留言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被告鍾允治辯稱:伊留言只為博大家一笑,並無惡意,亦無署名惡意中傷他人或要侮辱他人之意等語;被告陸黛玲則辯稱:伊留言只是為幫林錦悠加油打氣,沒有指明道姓,會寫「人X」是指這個人所講的都是謊言,所以給他打個「X」的記號等語。另被告鍾允治、陸黛玲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⑴案外人林錦悠轉載之「如此惡劣的長榮航空座艙長」,係以帳號「Kelly」為發文者,被告或一般大眾縱觀看文章也無法判斷、特定「Kelly」之真實身分為何人,且告訴人證稱其當時是借用其妻帳號而以「Kelly」名義發文等語,是以該帳號「Kelly」表彰之使用者至少有2人以上;⑵被告二人留言之對話對象均為案外人林錦悠,被告二人為表支持始留言,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圖等辯護意旨。
五、經查:㈠案外人林錦悠初於101年3月11日14時20分許,在其個人
所屬之社群網站(即臉書)上轉貼「發表者:Kelly(初學者5級)、發表時間:0000-00-00,00:49:04」之奇摩知識文章,及其後續「發表者(知識貧民)、發表時間:0000-00-00,21:24:49」之回應文章,而被告鍾允治於101年3月11日21時36分許、22時9分許,接續於上開轉載文章版面張貼「悠悠學姊,怎麼了,又遇到敗類畜生客人,這個人可是專業人士,從事創作編輯工作者,想利用EVEAIR製造他的寫作編輯知名度,簡直是MAKIO的翻版,叫他去吃一些屎吧,這麼菜的寫作劇情也PO上網,真是老梗劇本那一套,又想要ㄠ一張EVA白金鑽石卡。真的是社會人渣,會受到天遣的,一定會得到報應的,我為你打氣加油。」、「那位敗類畜生乘客,真的丟臺灣人的臉,這麼老梗的文章好像是哪一齣連續劇的一個橋段,也敢PO上網,反告他抄襲盜版別人的裝,叫他去撞牆死死吧,騙小孩嗎?」之留言,另被告陸黛玲則於101年3月12日23時13分許,於上開轉載文章版面張貼「加油,不要被這種人X打敗,不要讓他們以為長榮的組員好欺負」等文字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修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並有上開社群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公證書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25頁),復經被告鍾允治、陸黛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觀告訴人所提供林錦悠之社群網站個人專屬網頁列印資
料,被告鍾允治、陸黛玲分別於101年3月11日21時36分許、101年3月12日23時13分許各自發表如上述之留言,全篇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敘及任何關於該「乘客」之真實姓名、明確特徵等資訊,一般網路瀏覽者實難以藉此特定、推認上開留言所指為何人。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李修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Kelly」是其太太的網路帳號、暱稱,因為自己很少用雅虎,才以其太太之帳號寫這篇文章;只有這篇文章使用「Kelly」帳號,此外就沒有再使用「Kelly」帳號或暱稱發表文章,而其個人email或是網路暱稱都是以「FrankLee」或「Frank」,所以若不認識的人,看到「Kell
y」這名字,不會直覺就知道是其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足見該帳號(暱稱)所代表之使用人容有多人之可能,被告鍾允治、陸黛玲所為上述留言文字,究係指涉何人,對於與告訴人平日相熟之人已未必得以特定,更遑論係一般網路使用者,是以本件實質上既不能當然認定該暱稱「Kelly」係指告訴人本人,被告鍾允治、陸黛玲行為所指涉之對象實屬不確定之狀態,自不能當然認被告鍾允治、陸黛玲係針對告訴人本人有何公然侮辱之情,抑或據此認定一般網路瀏覽者將因上開留言文字之記載而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抑、減損。
㈢至於公訴人以案外人林錦悠所屬個人網頁轉載之文章中,
載有「(Kelly):本人於日前搭乘長榮航空曼谷回台北的飛機...,為處理內人的問題,我們比預計起飛時間4:00晚了7分鐘登機,4:07分登機...,這位林錦悠座艙長很明顯的不尊重旅客,且有嚴重的情緒控管問題...」、「(知識貧民):先生...我是3月4日搭乘BR76的菁英艙旅客,我是來揭穿您的謊言。...您說您是4:07登機,但是我在4:23才看到你們從前面大剌剌的走到你們26A跟C的位子...」等語,則從案外人林錦悠所刊載告訴人及其他同機旅客文章內容整體觀之,已得特定告訴人所乘航班、日期及其座次,縱無法藉此獲悉告訴人真實身分年籍資料,然告訴人之身分已可得特定甚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惟網際網路上之使用者暱稱,並未禁止使用者僅得使用單一帳號或單一暱稱,故倘非有意人士刻意針對數個不同暱稱所發表之內容加以整理、歸類,實難據以分析在數個形式上不同之帳號或暱稱間,是否真係源自不同之人,或同一人使用不同帳號或暱稱為相類似論述,此為網際網路之特點所在,亦為一般網路論壇或討論區常見;而本案告訴人係將文章發表在奇摩雅虎(YAHOO)網站,該網站並未將註冊會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公開於網頁上,除管理者外,一般網站瀏覽者或使用者僅能窺知註冊會員所填寫之暱稱等周邊資料,尚無從得知真實姓名年籍。是縱使由案外人林錦悠於社群網站之個人專屬網頁轉貼文章中找到發文者係「Kelly」,亦僅係網路暱稱,然仍無法知悉「Kelly」於真實社會生活中究係何人,故對一般網站瀏覽者、使用者而言,縱使目睹前揭內容之留言,實無法確切得知該等留言內容所指涉之人為何。甚且,網路上張貼文章本得以匿名方式為之,且常以第一人稱來轉述第三人親身經歷,此為一般使用網路者所周知之事,是以一般網路瀏覽者、使用者於觀看上開文章及留言後,是否即得特定該發表者「Kelly」即為告訴人本人,亦非無疑,況一般網頁瀏覽者、使用者亦僅得觀看文章,並無法調查探知文章中所指「搭乘BR76的菁英艙旅客」、座位「26A跟C」之人究係何人,換言之,一般人無法單憑文章內容即可得知「Kelly」、「搭乘BR76的菁英艙旅客」、座位「26A跟C」乘客之真實身分,縱被告二人於公開網頁上張貼前揭留言,但是否無其它相同暱稱之人或其他足資特定為本件告訴人之事實,實非無疑,尚難據此特定被告二人張貼留言所指涉對象為本件告訴人。
㈣另告訴代理人雖主張告訴人以「Kelly」之名義在奇摩知
識網頁張貼文章而被檢察官以誹謗罪嫌提起公訴,是於本案中亦應為同一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然本件告訴人係主張其為使用該暱稱發表文章之人,而認被告二人所為侵害其個人名譽法益,據以提出告訴,此僅涉及告訴人之告訴權成立與否,與實體上告訴人究是否為本件被害人(法益是否受損)或被告二人所為是否構成犯罪,自屬不同之二事,更與告訴人是否另涉其他犯罪無關,併此指明。
㈤從而,被告鍾允治、陸黛玲雖有於公開網頁上登載前述文
字,惟依其內容,並無法特定或當然推認文章所指「搭乘BR76的菁英艙旅客」、座位「26A跟C」乘客、「乘客」、「Kelly」究指何人,另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或釋明告訴人曾頻繁使用「Kelly」此一帳號或暱稱而達到在該網站上已成為網友眾所皆知,達到「只要觀其暱稱」必「知其人為何人」之著名程度,是以一般人在網路上既無法認知該暱稱即係告訴人之代稱,則被告鍾允治、陸黛玲所為上開留言,縱對該暱稱「Kelly」所代表之人有所評論,因一般觀看網頁內容之人無法將「Kelly」與告訴人本人予以連結(即同一性)而得以推斷係針對告訴人為之,或知悉所指涉對象之真實身分,尚難認被告二人所為已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有所貶損(法益侵害)。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各項事證,縱認被告鍾允治、陸黛玲前開留言有所不當,然其等所為尚不足以使告訴人之名譽有所貶損,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鍾允治、陸黛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鍾允治、陸黛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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