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9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09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志誠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所為北市裁申字第裁22-Z00000000、22-Z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志誠係於101年7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該案於101年9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及原處分機關10
1年9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各1枚存卷可據,足見本案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
1年9月6日施行前,已經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本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時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日期為
101年6月19日,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雖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後,然修正後之規定係由行政院命令自101年10月15日施行,是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規定並無異動,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101年10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乙、本院之判斷部分: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志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7898-YL號小客車),於
101年1月7日上午10時49分,在國道三號南下69公里處,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員警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1款、第4項、第5項前段(原裁決書漏載項次,應予補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法條依據,應予補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年1月7日與友人 江清琮 、胡厚飛、 張峻源 出遊,行駛至國道三號南向69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慎導致車輛失控擦撞內側護欄並打滑,此次事故,並非因與上開友人相互競速、蛇行、惡意逼車、斜剪侵入他人車道等行為所引起。他車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5至6秒時,橘色車及綠色車在打方向燈後,幾乎同時切向中間車道,兩車發現彼此,橘色車超車後變換至外側車道,綠色車超車後邊換至內側車道,綠色車不慎失控擦撞內側車道護欄並打滑,車頭轉向180度停滯內側車道,兩車在變換車道時明顯有打方向燈等事實,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上開記錄器畫面明確,並以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何公共危險之違法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又伊與上開友人所駕之汽車,均無不良紀錄,且於當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69公里處以外之地點,亦無超速、飆車、蛇行等違規記錄,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固坦承有駕駛7898-YL號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國道三號南下69公里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駕駛其7898-YL號小客車,於101年1月7日上
午10時49分許,以時速約110公里行經國道三號南下69公里處,變換車道時,失速打滑擦撞護欄而肇事等事實,異議人並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60號卷第14頁),復有7898-YL號小客車車損照片、他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暨該錄影之擷取畫面119幀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098號卷第7頁、第14至第29頁),此情可堪認定。
㈡上開記錄器錄影顯示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及肇事之經過為:
⒈播放器顯示影片全長為19秒,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該記錄器
所附屬之車輛(下稱A車)從影片開始至結束均行駛於同向
3線道之中間車道。⒉〈光碟播放時間第1秒至第4秒〉此段錄影所顯示畫面如擷
取畫面編號1至編號27所示(見本院第1098號卷第14頁至第
17頁),7898-YL號自用小客車尚未出現。⒊〈光碟播放時間第4秒至第5秒〉此段錄影所顯示畫面如擷
取畫面編號28至編號31所示(見本院第1098號卷第17頁),畫面上A車左側即內側車道出現1台綠色跑車,此即為7898-YL號小客車,尚未顯示方向燈,僅在內側車道上超前A車。
⒋〈光碟播放時間第5秒至第6秒〉此段錄影所顯示畫面如擷
取畫面編號32至編號39所示(見本院第1098號卷第17頁至第
18頁),7898-YL號小客車開始打右方向燈並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此時外側車道出現1台橘色跑車,亦打左方向燈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7898-YL號小客車與橘色跑車幾乎同時超越A車變換至中間車道,併排行駛,且橘色跑車右方即外側車道上亦有1台自小客車(下稱B車),形成3台車輛併排行駛。
⒌〈光碟播放時間第6秒至第7秒〉此段錄影所顯示畫面如擷
取畫面編號40至編號46所示(見本院第1098號卷第18頁至第
19頁),7898-YL號小客車與橘色跑車併行超前B車後,橘色跑車迅速切向外側車道,7898-YL號小客車仍在中間車道行駛,然仍持續顯示右方向燈,行駛方向亦持續向右側偏斜。
⒍〈光碟播放時間第7秒至第16秒〉此段錄影所顯示畫面如擷
取畫面編號47至編號119所示(見本院第1098號卷第19頁至第28頁),7898-YL號小客車行車壓到中線車道右側車道線後(見本院第1098號卷第19頁、第20頁之擷取畫面編號48、49所示),即將車頭向左調,此後行車方向開始左右搖擺不定,搖擺幅度逐漸變大,橫跨中間車道與內側車道,最終失控打滑,第13秒時車頭撞擊內側車道護欄如擷取畫面編號96所示(見本院第1098號卷第25頁),最後車頭轉向180度停滯於內側車道上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前揭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第1098號卷第63頁至背面)。
㈢由上開⒊⒋所示之情形可知,異議人於車身甫超越中線車道
之車輛,即開始由內側往中線變換車道,在其超越他車至開始變換車道不到1秒之時間間隔內,顯難確認欲變換之車道有適當空間可以與他車保持前後安全距離及左右間隔;況其雖於變換車道時有顯示右方向燈,但其顯示右方向燈之時機係於變換車道之間同時顯示方向燈,而非於變換車道之前先顯示之,此即不能達到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促使前後車輛預先知悉其動向而能有適當因應措施之目的,故其變換車道之時機與顯示方向燈之方式實與驟然變換車道無異。又由上開⒌⒍所示之情形可知,異議人於進入中線車道後並未將方向盤回正向前直行,而是繼續向右行駛(故右方向燈仍持續閃爍),直至7898-YL號小客車壓到中線車道之右側車道線才發現與右側之橘色跑車間隔過近,而急向左調整方向,才因而失速打滑,顯見異議人原本要連續變換2車道至外側車道,益徵異議人並未遵守確認與他車可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後才變換車道之管制規則。復依前揭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是時高速公路路段行車順暢,且異議人所駕駛7898-YL號小客車於短時間內即與後車拉開距離,其駕車速度據異議人自稱係維持在時速110公里左右之高速狀態,衡情,行車速度越快,駕駛人的視野越狹窄,所需安全距離越大,此時變換車道更應小心謹慎,然異議人貿然變換車道,顯難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與間隔,又未於變換車道前先顯示方向燈,使前後、左右車輛預先知悉行車動向,其駕駛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況 佐以斯 時果然有一橘色跑車未能注意到異議人行車動向而同時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嗣後7898-YL號小客車果因而打滑肇事等情,在在足徵其上開駕駛方式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是異議人上開駕駛行為已屬危險方式駕駛無疑,自非單純操作不慎,其有違規行為可堪認定。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660號不
起訴處分書固認定上開錄影畫面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何刻意競駛、蛇行、斜剪侵入他人車道或逼車等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然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
1號判決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1款僅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就「其他危險方式」僅需有與「蛇行」相當之危險程度即足為本條款行政罰之對象。是上開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顯較行政罰之要件嚴格,故不能成立刑事犯罪之行為,未嘗不能成為行政罰之對象;再本院係認定異議人貿然欲連續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於中線車道右側車道線上發現外側車道有他車而未成功),又未於開始變換車道前先顯示方向燈而屬以危險方式駕車等節,業如前述,亦非認定異議人刻意競駛、蛇行、斜剪侵入他人車道或逼車,從而,自無從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
㈤另原處分機關雖以函文稱異議人亦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規定之危險駕駛行為等語(見本院第1098號卷第43頁至背面,原處分機關101年9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然查,異議人所駕駛7898-YL號小客車於失控前並無上開行為等節,業據本院勘驗前揭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第1098號卷第63頁背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原處分於舉發違規事實欄僅記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等語(見本院第1099號卷第1頁背面、第1098號卷第44頁),並未就異議人於同一日肇事之事實為舉發裁處,本院自無從於聲明異議程序中逕行審認未經舉發之事實並適用法律,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在前開時、地,以危險方式駕駛7898-YL號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安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尚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辯稱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
3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