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玉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玉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田玉芬與徐 沛琴 原為朋友關係,雙方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15時34分許, 徐沛琴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玉芬住處(00)0000000號電話,向田玉芬協調債務時,詎田玉芬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人在臺中之徐沛琴恫嚇稱:「沛琴,我機會是給妳囉,我機會是給妳囉,妳知道我的個性,好,我現在把話放在這個地方,看妳是還錢呢,還是我不要錢,我要妳的人,我告訴妳,李先生那個地方,我不委託他,我只要把妳的東西丟出去,妳自己想想看,後果是什麼,我想,妳可以想得出來」、「..或是我不弄法院,我就直接叫人去找妳了,妳要注意一下,妳每天進出妳的,妳的辦公室大門的時候」、「還在那裡,妳的家庭在哪裡,我全部都掌握的一清二楚,看我要不要把這個案子丟出去而已」、「丟出去,看妳是要還錢,還是妳的人,我告訴妳」、「我告訴妳,我告訴妳,別人妳不需要知道,好,我叫一次,我一次就叫人把妳那個嘴巴給妳堵上,把妳那個人都給弄沒了,我告訴妳,妳相不相信我,我說到做到,我也不怕我去坐牢,我告訴妳,好,我就是把話講在這個地方,妳是看,是要命呢,還是還錢,好」、「..妳就等著看好了,這幾天妳就等著瞧,我告訴妳,我不把妳拿下來,我今天不姓田」、「..妳等著看妳的日子怎麼過,哼,妳的小孩,妳的家裡,我讓妳怎麼要做,妳自己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徐沛琴,致徐沛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又於101年11月6日17時24分許,徐沛琴再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玉芬住處
(00)0000000號電話,與田玉芬協調債務時,田玉芬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人在臺中之徐沛琴恐嚇稱:「因為我把它(指債權文件)拿回來,轉到別人手上去了,這個別人的時候,就會做出不可,不可思議的事情出來,這樣子,因為他欠我們太多錢了,他必須幫我處理」、「這是他跟我要過去,這樣子,然後,我也跟他講了,我說不要一口氣的把人逼死了,逼死了沒有用嘛,對不對」、「我的底限在這個地方,妳能,妳,看妳要不要做,妳不做,我就不管了喔,後果,一概後果我就不管妳了,東西已經送走了,這樣子,厚,已經送走了,資料也不在我手上了,就是這樣子而已,他們會不會衝到公司去抓,我不知道,我真的跟妳講一句,我不知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徐沛琴,使徐沛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沛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田玉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徐沛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本票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2至4頁、偵字卷第31至35、66至74頁),復有電話錄音光碟1片可資佐證,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向告訴人所為上開恫嚇之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該等言詞確足以使告訴人有不安全之感受,而被告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稱上述言語對其已致心生畏懼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背面、第53頁),堪認上開通話內容,足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於101年10月25日15時34分許及101年11月6日17時24分許之電話中對告訴人所為之多句恐嚇危害安全言語,均係於同一次通話中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其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竟僅因告訴人遲不還款,即無法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出言而為本件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不安,雖非事出無因,然所為仍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