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張凱翔 蔡宜芳 被上訴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汪君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2月20日與伊簽訂出租契約書(契約號碼: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由 伊依 上訴人指示向供應商即訴外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購買KYOCERAKM-3060數位式影印機2臺(含自動送稿機×2、傳真介面卡×2、系統鐵桌×2;機號PJR8X00076、PJR8X00077)、KYOCERAKM-3035數位式影印機3臺(含自動送稿機×3、印表/掃描套件×2、印表介面卡×1、傳真介面卡×2、系統鐵桌×3;機號AJK0000000、AJK0000000、AJK0000000)等設備(下稱系爭租用物)後出租予上訴人,雙方並約定每月租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租用期間自98年2月20日起,含租賃期間36個月及展期12個月,該展期部分係為配合上訴人財務收支及會計作帳需要,並維護伊利益,經雙方同意後所為之約定,故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應為48個月。至於系爭租用物之保養維護則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與廣禾公司另行簽訂契約,伊並不負保養維護之責。詎料,上訴人自101年4月即第39期起即未依約履行,經伊發函催告仍未置理,構成終止契約事由。由於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具有「全額回收租賃」之性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如有違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系爭租用物返還予伊,並一次給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共計165,000元【計算式:(48-38)×16,500=165,000】,及給付依第12條約定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㈠系爭契約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依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契
約因約定租用期間屆滿、解除,或其他理由而終止,承租人應即刻將標的物歸還至出租人。」系爭契約既因被上訴人予以終止,則被上訴人本得取回系爭租用物予以自由處分,然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伊而終止系爭契約時起,迄102年5月底始取回系爭租用物,其得取回而未取回期間之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租用物之耐用年限為5年,自被上訴人購入交付伊使用(98年2月20日)迄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7日終止契約,已歷3年5月又19日,按定率遞減法,每年自應計算折舊369/1000,亦即系爭租用物之耐用年數既通常與租賃期間相同,自應當計算系爭租用物於租賃契約終止時之折舊後殘值以計算其可得交換之價值,亦即折舊後之殘值乃被上訴人如就系爭租用物加以處分可得之交換價值,應自未付之租金扣除,方為適當,且可免使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
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雖使用「遲延利息」一語,惟觀被上訴人擬訂此約款之目的,乃在承租人遲延履行系爭契約一切付款義務時,得以向承租人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金,藉以確保債務之履行,亦即倘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未違反時即可免除給付違約之損害賠償義務,是此條款應屬違約金之約定,而約定之違約金為年利率14.6%,顯屬過高,為此請求法院予以酌減等語。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000元,及自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㈠兩造於98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屬融資性租
賃契約,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正反面)。
㈡上訴人自101年4月起未繳納租金,並有客戶付款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4087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正反面)。
㈣兩造於訂約之際已就租用期間明確約定自98年2月20日起至102年2月19日止,共計48個月。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租金,經其發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即返還系爭租用物外,並應一次給付未付之租金165,000元及依第12條約定之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5,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應扣除系爭租用物折舊後之殘值,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為違約金之約定,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5,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辯
稱應扣除系爭租用物折舊後之殘值,有無理由?)⒈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一節,並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而按所謂融資性租賃契約,係企業者需要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與銀行或租賃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由企業者向廠商(製造商或經銷商)洽商選定所需要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或租賃公司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則由廠商逕交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且由企業者逕向廠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租金係以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利息及費用(手續費、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之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計算,銀行或租賃公司為該機器之所有權人,租期屆滿時,企業者得以低微之殘值優先承購或以更低之租金續租該機器設備之交易契約。又從融資性租賃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其租金係出租人提供融資予承租人之對價,出租人並經由收取租金而收回支付予供應商之價金,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與其按期支付租金間並無對價關係。因融資性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特別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融資性租賃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完全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75號判決可參。
⒉又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
之任一情形時,經出租人催告後仍不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時,本契約即刻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約定租用期間之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1.承租人遲延、停止支付租金時」。上訴人自承其自101年4月起停止給付租金,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款,上訴人仍未清償,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此條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計165,000元【計算式:(48-38)×16,500=165,000】,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以其已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取回系爭租用物,被上
訴人亦於102年5月底取回系爭租用物,未付租金部分應扣除系爭租用物折舊後之殘值云云。惟依前所述,融資性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融資性格,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因此承租人若延遲支付租金或其他債務或違反契約之任一條款時,其給付租金之信用已受撼搖,應容許出租人即時請求全部之租金,又融資性租賃之租金給付在實質上乃金錢消費借貸本金與利息之均等分期返還,此租金分期給付之方式僅係給予承租人期限利益,並非對應於使用收益期間之對價,此迥異於傳統之租賃。系爭契約第10條既係關於上訴人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上訴人遲延、停止支付租金,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不履行,此時應認上訴人係自行放棄其期限利益,依約應即刻將標的物歸還被上訴人,此乃上訴人負有返還義務而非被上訴人負有取回之義務甚明;況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並無應按定率遞減法計算租賃物殘值而予以扣減損害金之約定,亦無租期屆滿時,上訴人得以低微之殘值優先承購之約定,可見上訴人本即無取得系爭租用物所有權之意,且係自行決定在租約屆滿前不續付租金,其已放棄期限(使用系爭租用物)之利益甚明,其請被上訴人取回系爭租用物,僅係履行其返還義務及免除保管之義務,自不得要求自未付租金中扣除系爭租用物折舊後之殘值,始符合融資性租賃之本質。是上訴人辯稱應扣除系爭租用物折舊後之殘值,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為違約金之約定,請
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遲延利息,乃債務人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在
給付遲延中應支付之利息。而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違約金之約定係在確保債務之履行,而利息係原本債權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是利息係基於原本所生之收益,於每經過一定期間,債權人即得按期具體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利息之債務,與債務人履行債務與否無涉,顯見違約金與利息無論在性質及目的均迥不相同。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及第205條規定,可知當事人就遲延利息得自由約定高於法定利率之利率,僅於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時,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已。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倘當事人如於契約中明確約定「遲延利息」及其利率,無真意不明之情形,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其他之解釋。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係有關違約金之約定
,有顯然過高之情形,請求本院予以酌減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既已明文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本院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其他之認定,況此「遲延利息」之約定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未就此提出異議,其又係國內具規模之企業,本院基於尊重兩造契約自由之原則,自不得另為其他解釋。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要無足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租金165,000元,及自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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