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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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47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仲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第一審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8號,裁決書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8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OH30989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仲儀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所述關於測照設備檢驗及該路段十字路口黃燈秒數問題,俱屬已經原審法院詳予說明之事項,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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