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正指定辯護人黃見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2
0、7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正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林信正為器質性精神疾患合併癲癇及酒癮,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㈠於民國100年5月28日凌晨3時40分許,徒步行走至臺南市○○區○○里○○路○○○巷○號前時,見該處停放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謝柏賢 所有)且四下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趨前欲竊取該部機車,惟因該部機車龍頭上鎖而無法牽走,林信正遂隨手將棄置一旁無主之木椅砸壞,並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支解後如附表所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椅「椅腳」,砸打前揭機車龍頭部位,以破壞該機車龍頭鎖方式著手行竊該部機車,致該部機車之車頭燈及儀表板破損不堪使用,且於該行竊過程中,因以附表所示器具砸打前揭機車龍頭發出聲響,驚動附近住戶譚 楊金蘭 外出察看, 譚楊金蘭 遂對林信正大喊「你為什麼要遷走我姪兒的摩托車」、「警察來了」,此時居住於臺南市○○區○○里○○路○○○號之謝柏賢聞聲由睡眠中起身,打開窗戶適見林信正坐於其前揭機車上正轉動龍頭,而該機車尚留置原停放處未遭竊走,謝柏賢立即由樓上衝到樓下走向林信正,於距離林信正約1.5公尺處,對林信正發聲阻止說「為什麼要偷我的機車?」;㈡林信正聞言對在場謝柏賢發出「嗚、嗚」聲一陣亂叫後,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雙手各高舉揮舞附表所示其中一枝木椅椅腳,仍跨坐於謝柏賢前揭機車上而不離去,致謝柏賢畏懼遭木椅椅腳擊中而後退與林信正相距5公尺,迫使謝柏賢無法接近其所有前揭機車,林信正以上開脅迫手段妨害謝柏賢行使對其所有前揭機車之權利;㈢嗣因謝柏賢以手機報警,正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員警 黃建元林志峰 ,經勤務中心通報有竊案旋趕赴上揭現場處理,適見林信正以附表所示木椅椅腳砸前揭機車,員警黃建元、林志峰遂趨前喝令林信正「不要打、不要動」,惟林信正仍不予理會穿警察制服、防彈背心之前揭2名員警,其明知黃建元、林志峰係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員警黃建元、林志峰出言制止無效,出手欲將其戴上手銬之際,持附表所示木椅椅腳向前揭2名員警揮舞,並以雙手握拳揮向前揭2名員警,幸該2名員警閃避而未遭擊中,僅手臂受有抓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合力將林信正壓制在地,嗣依法上銬、押上警車送警法辦。
二、同日(100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林信正經警方人員以現行犯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於進入該署拘留室後,該署執行拘留室勤務之法警 張修誠 進入拘留室內,欲提解林信正出庭應訊時,林信正突情緒激動、一直敲打該署拘留室鐵門並咆哮不已,經張修誠屢勸制止不聽後,張修誠乃通知值日法警 陳毓雄 前來協助,繼張修誠持手銬,偕同陳毓雄拿腳鐐,2人共同進入拘留室內準備銬住林信正, 於甫 進入拘留室內時,林信正明知穿著制服之張修誠、陳毓雄均係執行職務之法警,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出手毆打法警陳毓雄,張修誠見狀旋加入制伏林信正,林信正遂與法警陳毓雄、張修誠扭打,過程中林信正出手揮向陳毓雄手部,慌亂中張修誠頭頂部遭不詳鐵器擊中,張修誠因而受有左頭皮撕裂傷1.2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毓雄則受有左手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繼陳毓雄將林信正壓制在地後,張修誠則趁勢拿起腳鐐將林信正銬住、並銬上手銬,嗣林信正經提訊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將林信正裁定羈押。
三、案經謝柏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人譚楊金蘭、謝柏賢警詢筆錄、前揭機車受損照片(警卷第29頁編號⑦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28頁編號⑤⑥照片)、員警黃建元所出具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員警黃建元手臂遭抓傷照片(警卷第25頁編號⑬⑭照片)、法警張修誠受有前揭傷害之洪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00年度偵字第7722號卷第28頁)、法警陳毓雄受有前揭傷害之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00年度偵字第7722號卷第29頁)、法警張修誠受有前揭傷害之照片(100年度偵字第7722號卷第7、8頁)、法警陳毓雄受有前揭傷害之照片(100年度偵字第7722號卷第9、10頁)、法警陳毓雄制服上沾有血跡照片(100年度偵字第7722號卷第12頁)及法警張修誠持手銬偕同陳毓雄拿腳鐐進入拘留室之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拘留室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0年度偵字第7722號卷第32至37頁)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張修誠、陳毓雄、謝柏賢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復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5頁、第105頁背面);又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有告訴人謝柏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有關其上揭機車遭竊及受毀損過程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7220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86至95頁)、目擊證人譚楊金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前揭機車受損照片(警卷第29頁編號⑦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28頁編號⑤⑥照片)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木椅椅腳為證;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有證人謝柏賢於本院審理中有關被告妨害其行使對前揭機車權利之證述(本院卷第86至9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木椅椅腳為證;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有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員警黃建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96至100頁背面)、員警黃建元所出具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員警黃建元手臂遭抓傷照片(警卷第25頁編號⑬⑭照片)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木椅椅腳為證;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證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張修誠、陳毓雄於偵查中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7722號卷第2、3頁)、法警張修誠受有前揭傷害之洪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00年度偵字第7722號卷第28頁)、法警陳毓雄受有前揭傷害之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00年度偵字第7722號卷第29頁)、法警張修誠受有前揭傷害之照片(100年度偵字第7722號卷第7、8頁)、法警陳毓雄受有前揭傷害之照片(100年度偵字第7722號卷第9、10頁)、法警陳毓雄制服上沾有血跡照片(100年度偵字第7722號卷第12頁)及法警張修誠持手銬偕同陳毓雄拿腳鐐進入拘留室之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拘留室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0年度偵字第7722號卷第32至37頁)附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扣案附表所列木椅椅腳,均為實心且質地堅硬,長度85公分之木椅椅腳側邊寬度約4公分、上下邊寬度約3公分,長度65公分之木椅椅腳側邊寬度約4公分、上下邊寬度約3公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可稽,且該扣案附表所列木椅椅腳既能破壞前揭機車之龍頭,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均係屬兇器無訛。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木椅椅腳破壞該機車龍頭鎖方式行竊前揭機車,惟因該機車龍頭上鎖無法移動,而未竊取該機車得手,屬未遂階段。核被告林信正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毀損前揭機車車頭燈及儀表板之行為,同時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行為之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其以高舉如附表所示木椅椅腳之脅迫方式,致告訴人謝柏賢心生畏懼而無法行使對其所有前揭機車之權利,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而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㈢,雖同時對正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黃建元、林志峰施強暴行為,及於犯罪事實二,同時對正執行拘留室勤務之法警張修誠、執行值日勤務之法警陳毓雄施強暴行為,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各應論以單純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一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被告就前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強制罪及犯罪事實一之㈢、犯罪事實二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防護贓物而當場從地上拿起2枝木椅椅腳作勢欲攻擊謝柏賢,謝柏賢因而心生畏懼遭逼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29條所謂因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係指竊盜搶奪他人財物歸入自己支配後,為保護其所得之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如果竊盜搶奪尚在未遂階段,既無所謂贓物,即無防護可言,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謝柏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揭機車被告偷不走,被告坐在機車上,要轉龍頭但轉不開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則被告既未竊取前揭機車得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無所謂贓物,即無防護可言,核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因而,行為人於竊盜、搶奪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謝柏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聽到砸車的聲音,打開窗戶看到被告騎在前揭機車上,正在轉龍頭,伊趕緊衝到樓下去,看到被告坐在機車上,兩腳撐地,伊就過去問被告「為什麼要偷我的機車」,當時伊與被告的距離約是當庭法警與被告的距離(審判長請通譯丈量長度為1.5公尺),被告聽到伊這麼問,就從地上拿起兩根木椅椅腳,被告仍坐於機車上沒有下車,接著就手舉起來作勢要以木椅椅腳打伊,但被告並「沒有」真的往伊揮下去,被告也「沒有」再往伊這邊前進,被告就一直跨坐在機車上,伊則後退距離被告大約證人發言台到審判長的距離(審判長請通譯丈量長度為5公尺),伊旋即報警等警察來處理,伊是怕弄傷自己,不要惹事,想等警察來,若不考慮警察,以當時情況,伊應該也敢跟被告對抗,而從伊下樓到報警約5分鐘,有房東譚楊金蘭及一個也住學生宿舍4樓的男大學生有下來看等語(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第89頁背面、第91頁、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故由證人謝柏賢之證述可知,被告雖有對謝柏賢高舉木椅椅腳之行為,然過程中,被告始終跨坐於前揭機車上而未下車,亦未更一步朝謝柏賢逼近或揮擊木椅椅腳,再證人謝柏賢始終保持與被告1.5公尺以上之距離,且案發現場為謝柏賢居住之學生宿舍,案發時尚有房東譚楊金蘭及另名男性大學生在場觀看,謝柏賢並非單獨一人面對被告,其亦自稱敢與被告對抗,則依被告所採取之客觀手段及告訴人謝柏賢之主觀感受與被害當時所處環境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顯然證人謝柏賢未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參諸前揭意旨,自與準強盜所定需達於使人「難予抗拒」之程度要件不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即竊盜與高舉木椅椅腳逼退謝柏賢等基本事實仍屬相同,自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起稱被告持附表所示木椅椅腳攻擊員警黃建元、林志峰,係被告先對謝柏賢攻擊,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之延續云云,然查證人黃建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叫林信正不要打,他還是繼續打,之後呢?)我們就制止他,想把他上銬,他站不穩之後就跌倒在地上,剛好卡在摩托車椅子跟手把中間的凹槽,就卡在那邊,手、腳在那邊掙扎、踹我們,我們要上銬,他就揮手」、「(當時去抓林信正情形,以你們倆是否很容易可以制服林信正?)是。」、「(林信正還沒到下去跟你們掙扎過程,是否可以站立的穩?)有一點喝酒醉的狀態,也可能出力氣出太多,所以沒有力氣,他一直砸車。」、「(你報告中提到林信正持椅腳攻擊警方,該情形敘述一下?)林信正要打我們,我們不可能讓他打到。」、「(你們當場兩位員警,當時值勤時是否有配槍?)有。」、「(林信正反抗是否會造成警方難以抗拒?)不會說無法抗拒。」(本院卷第97至100頁);是依證人黃建元所述,被告當時有點酒醉現象,已無力氣,甚且跌坐於前揭機車腳踏板上,而證人黃建元係受過專業訓練之配槍巡邏員警,亦難認被告所持附表木椅椅腳,會使證人黃建元達「難予抗拒」之程度,而與準強盜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有關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該院函覆稱:被告為器質性精神疾患合併癲癇及酒癮,被告確知當下行為是違法,但因衝動控制力差及現實判斷力不佳而犯行,其行為時雖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但應達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醫院100年8月24日壹零零附慈精字第100245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見院卷第42至46頁),復佐以證人謝柏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時看林信正有無喝酒?)我覺得他瘋瘋的。」、「(你看林信正瘋瘋的根據為何?)因為他拿木棍作勢要打我時,他不是用罵的,他是喊叫。」、「(大概何聲音?)嗚~」。(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而被告於警詢、羈押訊問及本院移審時,對於犯案之動機、經過及犯案之手法等,尚可加以描述之情節以觀,堪認被告於行為時雖因衝動控制力差及現實判斷力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惟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強制罪及犯罪事實一之㈢、犯罪事實二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共4罪,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趁四下無人即竊取前揭機車,並因該機車龍頭上鎖,即以附表所示木椅椅腳破壞前揭機車龍頭方式行竊,致該機車車頭燈、儀表板毀損不堪使用,復於告訴人謝柏賢出面制止時,仍不願罷手,以高舉前揭木椅椅腳方式,令謝柏賢心生畏懼而無法接近其前揭機車,妨害謝柏賢行使對其前揭機車之權利,再於依法執行巡邏職務之員警到場處理喝令停手時,竟極力抵抗且對員警施以暴力,妨害公務之執行,視公權力於無物,嗣遭警方以現行犯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猶不知悔改,於拘留室內咆哮,經執行勤務法警趨前制止,竟出手攻擊法警,一再漠視公權力,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為器質性精神疾患合併癲癇及酒癮,因衝動控制力差及現實判斷力不佳而犯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所示木椅椅腳2枝,被告供承係其隨地撿拾使用,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黃琴媛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備註│├───────────┼──────────────┤│1.木椅椅腳1枝│審判長諭知當庭勘驗左揭兩枝木│├───────────┤椅椅腳,經測量結果兩枝木椅椅││2.木椅椅腳1枝│腳皆為實心、質地堅硬,長度85│││公分木椅椅腳側邊寬度約4公分│││、上下邊寬度約3公分,長度65│││公分木椅椅腳側邊寬度約4公分│││、上下邊寬度約3公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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