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簡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簡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簡聲字第60號聲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 李佩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7月6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卻遭郵務機關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後,查明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而居住於該地之人則係相對人之公公,然其公公亦不知相對人現今之居住地,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0年9月3日和警分偵字第1000017026號函在卷足憑,是以本件聲請人確有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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