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96年度毒偵字第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事實一)。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二)。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事實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2次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4月8日及90年6月29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各1次;復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提起公訴。仍有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5日在
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7鄰山柑69之1號住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下稱事實一)。
㈡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在上址
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下稱事實二)。嗣於同年月18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上揭施用第2級及第1級毒品之行為,並扣得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事實一部分)之吸食器1個。
㈢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5日中
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7鄰69之1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9日上午9時許,在其住處經警查獲(下稱事實三)。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0款前段。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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