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李暢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郭鐙之 律師
       諶亦蕙 律師
相 對 人  章榮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零伍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149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百分之九十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3,865元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公示登報費400元聲請人繳納
合計64,265元
相對人應負擔裁判費及送達費用百分之九十五即61,05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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