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
八八、三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為同年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止,在台北市○○街○○○巷○號住處,連續利用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射之方式,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為同年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止,在前揭詔安街住處及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台北市○○路○○○巷○弄○○號等處,連續利用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先後在台北市○○路○○○巷○弄○○號及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等處為警查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所採集之尿液,經再送請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相符,此分別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檢驗報告二紙及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該案裁定及免刑判決各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出具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多次施用第一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不斷表示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故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然其前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判決免刑確定,未滿一年即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案件,足認其未能記取教訓而生警惕之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