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三號
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叁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陸萬叁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分一八○期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遲延未付款,依約本件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既係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係房屋貸款,房子在借款時是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兩位被告有簽名是真正,且也有對保,對保不是一定要到銀行,是受客戶要求到何處對保,就去那裡對保,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借款支用書、貸款明細分類帳、土地登記簿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借據之簽名係伊簽名、蓋章,但伊完全不知情;迄今仍在租屋,哪裡有房子?連公司都沒有去過,也沒有借款;忘記當時為何會簽名,連房子都沒有,如何有契約,且也沒有看過錢。
貳、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庭聲明及陳述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名字是伊簽的,印章也是伊蓋的,確實有保證,但不是幫甲○○保,是幫 林芳廣 保;沒有去過亞洲信託簽名,是去代書處簽名的。但是不知是保證什麼,確有簽名,但是被朋友騙的。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款支用書、貸款明細分類帳、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完全不知情,伊並無房子,也沒有借款,且亦未看到錢等語;被告丙○○雖辯稱:伊確有保證,但不是為甲○○保的,是為林芳廣保的,不知是保證什麼,確有簽名,但是被朋友騙等語,惟被告二人對於系爭借款契約上之簽名、蓋章均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影本,該不動產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確係登記於被告甲○○名下;至被告丙○○雖稱係為林芳廣保證,不是為甲○○保證云云,然對此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二人空言抗辯,並無足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伍拾陸萬叁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查兩造約定該借款本息係按月攤還,於每月二十九日償還本息,依原告所提出之貸款明細分類帳影本觀之,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尚有償還本息,則其下一次給付期限依約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其違約金之起算自應從逾期即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算,則原告請求除上開本息、利息外,其請求自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