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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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原告 黃富琴
黃春月 黃琨淩 (原名: 黃可依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周依潔 律師原告 黃仁隆
黃愛玉 黃媛 被告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安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必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二一0之五地號、二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主體(面積共一八0六平方公尺)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雨遮 (面積共三八五平方公尺)、編號C蓄水池(面積共五八平方公尺)坐落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新臺幣玖佰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五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叁佰陸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黃富琴、黃春月、黃琨淩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每期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部分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黃富琴、黃春月、黃琨淩訴之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所持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屬原告黃富琴、黃春月、黃琨淩與黃仁隆、 黃春香 、黃愛玉、黃媛、 黃女容 、黃仁安共同繼承自 黃煥成 、黃 徐秀貞 (均已歿)所有土地,為公同共有債權性質,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嗣經原告黃富琴、黃春月、黃琨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黃仁隆、黃春香、黃愛玉、黃媛、黃女容、黃仁安為原告,經扣除與本件利害相左之黃仁安、黃女容、黃春香後,爰由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以裁定命黃仁隆、黃愛玉、黃媛送達後20日內追加為原告, 俟渠 等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是原告黃富琴、黃春月、黃琨淩就有關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經本院以裁定追加黃仁隆、黃愛玉、黃媛為原告,起訴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仁美段1022地號土地(該2地號土地拆屋還地部分,嗣後撤回)及二重溪段212之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俟於訴訟送達被告後,以被告地上物併占用二重溪段210之1地號、210之5地號土地,復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為由,變更訴請被告併返還二重溪段210之1地號、210之5地號土地,及追加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另就拆屋還地、遷讓房地部分更易為先位、備位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15頁至第229頁、第312頁至第317頁);就拆屋還地部分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請求計付不當得利,暨備位聲明之遷讓房地部分,則本於同一無權占有行為所惹,基礎之事實同一,俱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法定要件,且得利用原訴訟程序將紛爭作終局性之解決,要屬適法,併此敘明。
㈢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關於被告應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表示實際面積以現場量測為準;俟本件經囑託桃園縣 楊梅 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測量後,原告遂以書狀更易請求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主體(面積100平方公尺)、編號C蓄水池(面積8平方公尺),就被告應拆除坐落二重溪段212之1地號土地部分,核屬為更正其聲明之陳述,而非為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㈣另原告黃仁隆、黃愛玉、黃媛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黃仁安、黃女容、黃春香皆為黃煥成、 黃徐秀貞 (均
已歿)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自黃煥成坐落桃園市○○區○○○段○○○○○○號、210之5地號、212之1地號土地,及仁美段1022地號土地, 復公同 共有繼承自黃徐秀貞坐落幼獅段33地號土地;惟上開土地卻遭被告無權占有,充作倉庫、辦公室及停車場使用,侵害渠等對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
而被告於70年間起,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210之5地號、212之1地號土地,興建如楊梅地政附圖所示編號A雨遮(面積共385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主體(面積共1,806平方公尺)、編號C蓄水池(面積共58平方公尺),總面積為2,249平方公尺,並無權占有至今;又在仁美段1022地號土地興建倉庫,而無權占有378.48平方公尺;另將幼獅段33地號土地全部充作貨櫃停車場使用,面積為8,
796.3平方公尺。㈡雖被告抗辯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應係黃煥成興建,非被告所有
;但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仁安在他案陳述(本院91年度訴字第844號),該地上物乃其於70年間清理土地並自行興建等語,並由原告記憶與現況不符情形觀之,係被告原始起造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應屬無誤。且被告自始即不曾向原告及黃仁安、黃女容、黃春香等人承租上開土地,渠等間不存在租賃關係;且黃煥成、黃徐秀貞亦無將上開土地出借與被告乙事,縱然有之,原告仍得隨時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故被告均屬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則被告既無權占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210之5地號、212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雨遮、編號B建物主體、編號C蓄水池,自應負起拆屋還地之責;倘該地上物為黃煥成興建,惟被告仍屬無權占有,應將之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㈢復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期間獲有使用之利益,以被告資本
額新臺幣(下同)8億元之大型公司,獲利驚人,且被告為倉儲運輸業,其以之作為倉庫、貨櫃停車場,為重要部分,顯見上開土地極具經濟價值,故應依土地公告現值7%計算被告所獲不當得利,較為公允。則被告於本件起訴前之98年至
102年間,按無權占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210之5地號、212之1地號土地面積2,249平方公尺,仁美段1022地號土地面積378.48平方公尺,幼獅段33地號土地面積8,796.3平方公尺,並依當期土地公告現值7%計算,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0萬3,883元、50萬4,378元、769萬6,762元,應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另就各筆土地按月計付損害金8萬5,038元、9,494元、15萬9,066元。是被告因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於98年至102年間共受有不當得利1,280萬5,023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25萬3,598元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㈣爰依所有物之返還、排除請求權及公同共有關係,另以不當
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雨遮、編號B建物主體、編號C蓄水池拆除,備位則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主體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A雨遮、編號C蓄水池坐落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另均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280萬5,02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25萬3,598元等語。併為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210
之5地號、212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雨遮(面積共385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主體(面積共1,806平方公尺)、編號C蓄水池(面積共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280萬5,0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25萬3,598元。
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210
之5地號、212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主體(面積共1,806平方公尺)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A雨遮(面積共385平方公尺)、編號C蓄水池(面積共58平方公尺)坐落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280萬5,0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25萬3,598元。
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99年間起即以每年各60萬元代價,向原告及黃仁安、黃女容、黃春香等人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號、210之5地號、212之1地號土地,仁美段1022地號土地及幼獅段33地號土地,經公同共有人暨潛在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已默示成立租賃關係,自得有權使用上開土地。況由黃煥成生前擬具備忘錄意旨,其於67年間將上開土地交由被告永續經營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今被告仍繼續使用經營倉儲運輸,尚難謂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原告亟不得請求返還。且上開土地之地上物乃黃煥成興建,非被告原始取得,被告對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亦無由訴請拆屋還地。縱原告得為本件返還土地請求,但上開土地實因被告使用而活絡經濟價值,原告遽依土地公告現值7%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鉅,應以申報地價1%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與黃仁安、黃女容、黃春香皆為黃煥成、黃徐秀貞(均已歿)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自黃煥成坐落桃園市○○區○○○段○○○○○○號、210之5地號、212之1地號土地,及仁美段1022地號土地,復公同共有繼承自黃徐秀貞坐落幼獅段33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現由被告在二重溪段210之1地號、210之5地號、212之1地號土地,占有如楊梅地政附圖所示編號A雨遮(面積共385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主體(面積共1,806平方公尺)、編號C蓄水池(面積共58平方公尺),總面積為2,249平方公尺,又在仁美段1022地號土地,占有378.48平方公尺作為倉庫使用,另將幼獅段33地號土地全部充作貨櫃停車場使用,面積為8,796.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履勘屬實,復經囑託楊梅地政測量在案,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現況照片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頁至第32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64頁至第275頁、第280頁,卷㈡第2頁至第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對其占有、使用之上開土地及地上物,有無正當權源,亦即與原告、黃仁安、黃女容、黃春香間是否成立租賃關係?抑或黃煥成、黃徐秀貞生前有使用借貸與被告情事?㈡倘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其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雨遮、編號B建物主體、編號C蓄水池係應否擔負拆屋還地責任,或祇需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㈢如被告確屬無權占有,其受有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多寡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其占有、使用之上開土地及地上物,有無正當權源,
亦即與原告、黃仁安、黃女容、黃春香間是否成立租賃關係?抑或黃煥成、黃徐秀貞生前有使用借貸與被告情事?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並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與黃仁安、黃女容、黃春香皆為黃煥成、黃徐秀貞
(均已歿)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自黃煥成坐落桃園市○○區○○○段○○○○○○號、210之5地號、212之1地號土地,及仁美段1022地號土地,復公同共有繼承自黃徐秀貞坐落幼獅段33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現由被告在二重溪段210之1地號、210之5地號、212之1地號土地,占有如楊梅地政附圖所示編號A雨遮(面積共385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主體(面積共1,806平方公尺)、編號C蓄水池(面積共58平方公尺),總面積為2,249平方公尺,又在仁美段1022地號土地,占有378.48平方公尺作為倉庫使用,另將幼獅段33地號土地全部充作貨櫃停車場使用,面積為8,796.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信實。則原告為上開土地公同共有人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渠等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屋還地、遷讓返還,本屬適法之所有物返還、排除請求權行使;倘被告認其就占有上開土地具正當權源,抑或得予排除原告權利行使,即與原告、黃仁安、黃女容、黃春香間成立租賃關係,抑或黃煥成、黃徐秀貞生前有使用借貸與被告情事,自應由被告對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52條、第1215條第1項、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
是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有關遺產之管理,亦即就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除經推選遺產管理人或有遺囑執行人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則因黃煥成、黃徐秀貞就渠等遺產並無遺囑執行人,且未經繼承人推選遺產管理人,故有關上開土地之使用、收益或其他管理行為,應由原告及黃仁安、黃女容、黃春香全體同意,始得為之。
⒋惟觀諸被告所述與原告、黃仁安、黃女容、黃春香間成立
租賃關係乙事,固據提出經原告黃琨淩、黃仁隆、黃愛玉、黃媛及黃仁安、黃女容、黃春香收執之支票存根、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然其上非特欠缺其餘公同共有人即原告黃富琴、黃春月之收執紀錄,無從認黃煥成、黃徐秀貞之繼承人有全體同意之情,不得認屬遺產之適法出租收益行為,且電子郵件內容語焉不詳,僅得謂被告有支付渠等款項之事實,但其緣由為何?是否確屬上開土地之租賃所得?俱有未明,自難認渠等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成立適法之租賃關係。至被告併提出之遺產出租所得分配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91頁至第294頁、第338頁至第344頁),其上雖有原告黃富琴、黃春月、黃琨淩、黃仁隆、黃愛玉、黃媛及黃仁安、黃女容、黃春香全體繼承人屬名,似可謂有全體同意情形,但該協議書形式真正為原告所否認,且由渠等分別書立,並有內容與簽名用印分立,又原告黃琨淩在該協議書上刪改內容,復為被告事後分別託請渠等簽立等情觀之,該協議書顯係被告單方製作,祇分別送請渠等簽立,究渠等簽立當時是否全體同意並確知該協議書內容為何,或僅個別單純屬名但不知其內容,甚或有不同意協議內容而修改之情,在在顯示該協議書之真實性令人存疑,無足擔保其內容之真正,當不得佐認渠等與被告間有達成租賃合意。故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及黃仁安、黃女容、黃春香間,就上開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委屬無據。
⒌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固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64條、第470條所明定。惟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抗辯黃煥成於生前擬具備忘錄意旨,於67年間將上開土地交由被告永續經營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質以該備忘錄(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其形式真正已為原告所否認,究能否逕以該備忘錄作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已非無疑。況勾稽該備忘錄,其上僅敘明將黃煥成所創貨櫃運輸、鐵路轉運事業分別交由黃仁安與原告黃仁隆經營之意,為其經營事業之分配,著眼於事業之經營,非謂就上開土地有何使用、收益及處分行為,難謂其有意將上開土地借貸與被告使用,要不得認黃煥成與被告間達成使用借貸合致。復黃煥成祇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210之5地號、212之1地號土地,及仁美段10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有關本件爭執之坐落幼獅段33地號土地占有緣由,原所有權人黃徐秀貞迄無何表示意思,無足肯認其有無償貸與該土地與被告使用之意,益徵黃煥成、黃徐秀貞與被告間,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甚為明確。是被告所辯其在黃煥成、黃徐秀貞生前就上開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得有權占有,洵屬無據。
⒍故原告本於坐落桃園市○○區○○○段○○○○○○號、210
之5地號、212之1地號土地,仁美段1022地號土地及幼獅段33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身分,為所有權之行使,當屬有據,得據以排除侵害或為所有物返還請求;至被告抗辯其就上開土地與原告、黃仁安、黃女容、黃春香間成立租賃關係,抑或在黃煥成、黃徐秀貞生前成立使用借貸情事,皆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得認有占有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抑或得予排除原告權利行使情事,自應對此擔負無權占有責任。
㈡被告就其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雨遮、編號B建物主體
、編號C蓄水池係應否擔負拆屋還地責任,或祇需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210之5地號、212之1地號土地,且其上如楊梅地政附圖所示編號A雨遮(面積共385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主體(面積共1,806平方公尺)、編號C蓄水池(面積共58平方公尺)亦屬被告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故應就其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而興建該地上物負拆除責任;但被告否認該地上物為其創造,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不得令其擔負拆除責任,則有關該地上物屬被告所有得予拆除乙節,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原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仁安在他案陳述(本院91年度訴字第844號),該地上物乃於70年間清理土地並自行興建等語,並由原告記憶與現況不符情形觀之,可認被告係原始取得該地上物事實上之處分權;然此一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復此節祇被告他案陳述,在本件不構成自認情形,是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亦僅單憑其片面記憶,未提出積極事證以明該地上物確屬被告出資興建,無可認被告因此取得該地上物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不得遽令其擔負無權占有之拆除責任。
⒊是被告雖無權占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
、210之5地號、212之1地號土地,但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雨遮、編號B建物主體、編號C蓄水池並無事證可認屬被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令其擔負拆除責任;惟被告自認該地上物為黃煥成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又原告為黃煥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地上物,今被告不僅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更無權占有該地上物,自應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以維護黃煥成之全體繼承人就該地上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完整性。故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被告應將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雨遮、編號B建物主體、編號C蓄水池拆除部分,固屬無據;但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主體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A雨遮、編號C蓄水池坐落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則係本於黃煥成繼承人事實上之處分權行使,要屬有據。
㈢被告因無權占有而受有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多寡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固為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所明定。然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本於坐落桃園市○○區○○○段○○○○○○號、210
之5地號、212之1地號土地,仁美段1022地號土地及幼獅段33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身分,就被告無權占有期間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不當得利之公同共有債權行使,核屬有據,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爰斟酌被告在二重溪段210之1地號、210之5地號、212之1地號土地占有如楊梅地政附圖所示編號A雨遮(面積共385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主體(面積共1,806平方公尺)、編號C蓄水池(面積共58平方公尺),總面積為2,249平方公尺,又在仁美段1022地號土地占有378.48平方公尺作為倉庫使用,另將幼獅段33地號土地全部充作貨櫃停車場使用,面積為8,796.3平方公尺,其將上開土地充作營業基地使用以營業獲取利潤,其因營業所生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當無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所定租金數額應受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制。且參現今國家土地政策,就土地交易價額以「實價登錄」為原則,並藉逐步調整公告土地現值以反映真實價值,故公告土地現值為較接近真實價值之官方數據,當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得採為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依據;則本院綜合上開土地雖為溜、田、旱、林不等(見本院卷㈡第113頁至第116頁),但係作為被告營業使用,且緊鄰高速公路等交通樞紐,極具商業利益,遂認以按當期公告現值5%計算被告所獲不當得利數額,始為公允;至原告認應按公告現值7%計算,或被告希以申報地價1%計算,均有不當。
⒊則本院按桃園市○○區○○○段○○○○○○號、210之5地號
、212之1地號土地,98年、99年、100年、101年、102年、103年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648元、4,980元、5,993元、6,141元、6,482元、7,025元,被告無權占有面積為2,249平方公尺,基此計算被告98年至102年所獲不當得利各為63萬5,118元(5,6482,2495%≒635,1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6萬1元(4,9802,2495%=560,001)、67萬3,913元(5,9932,2495%≒673,913)、69萬555元(6,1412,2495%≒690,555)、72萬8,901元(6,4822,2495%≒728,901),合計328萬8,488元(635,118+560,001+673,913+690,555+728,901=3,288,488),併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5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15頁),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5,830元(7,0252,2495%12≒65,830)。又依仁美段1022地號土地98年、99年、100年、101年、102年、10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3,
500元、3,600元、4,200元、4,300元、4,600元,復以無權占有面積378.48平方公尺計算,被告98年至102年獲得之不當得利分別為6萬4,342元(3,400378.485%≒64,342)、6萬6,234元(3,500378.485%=66,234)、6萬8,126元(3,600378.485%≒68,126)、7萬9,481元(4,200378.485%≒79,481)、8萬1,373元(4,300
378.485%≒81,373),共35萬9,556元(64,342+66,234+68,126+79,481+81,373=359,556),連同自103年6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7,254元(4,600378.485%12≒7,254)。另以幼獅段33地號土地98年、99年、100年、101年、102年、10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2,400元、2,400元、2,900元、3,100元、3,500元,復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8,796.3平方公尺計算,各獲有不當得利74萬7,686元(1,7008,796.35%≒747,686)、105萬5,556元(2,4008,796.35%=1,055,556)、105萬5,556元(2,4008,796.35%=1,055,556)、127萬5,464元(2,9008,796.35%≒1,275,464)、136萬3,427元(3,1008,796.35%≒1,363,427),總計549萬7,689元(747,686+1,055,556+1,055,556+1,275,464+1,363,427=5,497,689),復自103年6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萬8,279元(3,5008,796.35%12≒128,279)。
⒋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及上開土地共有人全體98年至102年無
權占有獲得之不當得利914萬5,733元(3,288,488+359,556+5,497,689=9,145,733),暨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20萬1,363元(65,830+7,254+128,279=201,363)。故原告在此範圍請求,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本於坐落桃園市○○區○○○段○○○○○○號、210之5地號、212之1地號土地,仁美段1022地號土地及幼獅段33地號土地,併同其上如楊梅地政附圖所示編號A雨遮(面積共385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主體(面積共1,806平方公尺)、編號C蓄水池(面積共58平方公尺)公同共有人身分,得向被告為所有權暨事實上處分權之行使,據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為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請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主體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A雨遮、編號C蓄水池坐落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另支付98年至102年所獲不當得利914萬5,73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併自103年6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20萬1,363元,要屬有據。從而,原告備位依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及公同共有關係,另以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主體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A雨遮、編號C蓄水池坐落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另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914萬5,733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6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20萬1,
3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調整其聲明用語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56條之1第5項。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