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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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上訴人即被告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安 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富琴
黃春月 黃琨淩 (原名: 黃可依 ) 黃仁隆 黃愛玉 黃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叁萬伍仟貳佰陸拾叁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零捌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請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故其上訴利益即為第一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返還土地等部分,應以此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起訴時坐落桃園市○○區○○○段○○○○○○號、210之5地號、212之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82元,按上訴人占有面積2.249平方公尺計算,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為1,457萬8,018元(6,4822,249=14,578,018);併計同市區○○段○○○○○號土地及幼獅段33地號土地非屬附帶請求孳息之不當得利35萬9,556元、549萬7,689元,合計2,043萬5,263元(14,578,018+359,556+5,497,689=20,435,263),即為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7,808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