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簡世明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簡世
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①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簡世明於90年3月21日停止戒治,至90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依法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2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4日以99年度簡字第6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5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原「101年5月9日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01年
5月9日晚間10時許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第16行原「不詳處所」之記載後,應補充「以不詳方式」、第18行原「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緝獲」。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原記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世
明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簡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
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於88年12月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即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89年8月31日以89年度士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至被告簡世明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陳稱已無法記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等語。然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簡世明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1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L0000000)各1紙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1年5月9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簡世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陳受國中教育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115號被告簡世明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於93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於99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9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世明坦承不諱,且被告簡世明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檢察官鄭淳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明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