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培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培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培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0年6月25日晚間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47巷3弄1號1樓德豐健保藥局(起訴書誤載為德豐藥師藥局),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 林坤榮 ,致告訴人受有唇部撕裂傷3公分、右手肘、右手腕、右手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培勝犯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共同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榮之指訴、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6月25日夜間時,係在其位於新北市○○○街○○○巷○○號3樓住所內,未在新北市○○區○○路2段47巷3弄1號1樓德豐健保藥局,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坤榮於100年6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47巷3弄1號1樓德豐藥師藥局內,遭人徒手毆打,並受有唇部撕裂傷3公分、右手肘、右手腕、右手及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68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23、24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342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2、43、67、68頁),並與證人 邱懷 先、 吳佩玲方錦春 證述情節相符(分別見偵卷一第54、55頁、偵卷二第21、22、63、64頁),足見告訴人確於100年6月25日晚間在德豐健保藥局遭人徒手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㈡、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訴:其於100年6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德豐健保藥局內遭被告即綽號「阿證」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後來遭另一男子拖拉至該藥局外走廊徒手毆打之云云,惟證人即德豐健保藥局實際負責人吳佩玲於偵查中證述:10
0年6月25日晚間,在德豐健保藥局是告訴人與一個客人間的糾紛,當晚是告訴人來藥局拿漂白水2瓶要至藥局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砸店,藥局的員工方錦春有制止告訴人,當時其不在場,是方錦春告知被告拿漂白水之事,但告訴人來店裡與客人發生糾紛時,其有在場,告訴人到藥局裡就咆哮說「你看,警察又把我們放回來」,並有肢體動作,當時有另一位客人買完東西要結帳出去時,告訴人撞到那位客人,有產生碰撞,故告訴人與那位客人在店門口扭打,其不認識那位客人,那位客人跟藥局沒有關係,其有過去制止,但沒有用,後來警察有過來,警察到場時,告訴人坐在旁邊,與告訴人扭打的客人已經離開了等語綦詳(見偵卷一第54至55頁),證人即德豐健保藥局之員工方錦春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在德豐健保藥局任職,告訴人於100年6月25日與在德豐健保藥局對面的店家有糾紛,所以告訴人就拿藥局的漂白水去砸人家,後來當天晚上在藥局門口,告訴人就跟別人有爭執扭打,其與店長吳佩玲去勸阻,其不認識與告訴人扭打之人,與告訴人扭打之人是一位男子,後來又來另外一個人將告訴人拉走,在店外與告訴人扭打之人不是被告,被告當天沒有在店裡,其可已確定與告訴人扭打之人不是被告,當時只有其與吳佩玲在藥局顧店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21、22頁),互核前揭證詞大致相符,且前揭證人係於具結後而為前揭證述,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其等證詞,應堪採信,又觀諸前開證詞可知,斯時與告訴人在德豐健保藥局發生扭打之男子應係德豐健保藥局之客人,非被告等事實至為明確,則告訴人指訴斯時遭被告徒手毆打成傷乙節,即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47巷4弄2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該店店長 邱懷先 借貸金錢未果,林坤榮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在該店內,以台語向邱懷先恫稱:我打死你等語;又以左手強拉邱懷先胸前衣領,復與之拉扯之強暴方式,妨害邱懷先行使權利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050號判決確定在案(參卷附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050號刑事簡易判決),而證人邱懷先於本案偵查中證稱:101年6月25日晚間,告訴人來其店裡兩次,其都不在店裡,其有聽鄰居、工讀生講告訴人在便利商店外潑漂白水,後來有人叫告訴人不要潑漂白水,因為有波及到其他路人,後來就聽說告訴人被人打,工讀生是看到告訴人被打之後的情形,告訴人被打的位置離其店面有一點距離,所以工讀生也不知道告訴人被打的情形,其到警局報案後,工讀生打電話說告訴人又在鬧,其就帶警察回店裡,看到告訴人嘴角有流血,衣服被拉扯的凌亂,其聽工讀生說告訴人拿的漂白水是從對面的藥局拿過來砸店;有看過被告,他是店裡的客人,其於當日晚間向警察報案後,返回店裡時沒有看到被告在附近,也不知道告訴人當日被毆打的情形,其看到告訴人時,他已經被打完了,其不知道告訴人在那裡被打的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64頁),則從證人邱懷先前揭證詞可知,證人邱懷於101年6月25日晚間知悉告訴人前揭所為強制罪犯行後,即至警察局報案,並於報案後因獲悉告訴人仍在其管領之便利商店內,遂協同警方至其店內,而見聞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形,惟未直接目擊告訴人遭傷害之經過,亦未見被告在其便利商店附近等情甚明,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確係告訴人所為,顯有疑問。
㈣、公訴人雖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榮之指訴、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主要論據,然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詞係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云云,顯與證人吳佩玲、方錦春之證述未符,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顯有瑕疵,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前揭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尚無從認定該傷害係被告所造成,又德豐健保藥局於100年6月25日13時起至翌日9時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保存期限僅有2個星期,迄本院審理時已不復存在,此有德豐健保藥師藥局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再經公訴人聲請調閱本院101年度簡字第9050號案卷中所附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經本院勘驗該光碟,惟該光碟畫面內容僅係100年6月25日17時4分起至同日17時38分止之便利商店內發生之情形,並無公訴意旨所述之在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47巷3弄1號1樓之德豐健保藥局內或門口發生之傷害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積極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涉犯傷害罪行,而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故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即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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