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氏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氏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氏雲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係他人犯財產性犯罪之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機車為0000000000000(中文譯名: 阮文勇 ,下稱阮文勇)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
7日晚上8時5分許至8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苗栗縣○○鎮○○路○○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7、8月間某日,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某處,予以收受。 嗣黎氏雲 於101年6月25日將上開機車交付NGUYENDAIPHONG(中文譯名: 阮大豐 ,下稱阮大豐,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而於同日21時30分許,阮大豐騎乘上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及機車鑰匙1支,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被告黎氏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自「阿勇」處收受上開機車,且於101年6月25日將上開機車交付阮大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阿勇」所交付,因伊沒有交通工具上下班,「阿勇」遂將上開機車贈送予伊,伊不知上開機車係贓物云云。經查:
㈠上開機車係被害人阮文勇所有,於100年5月7日晚上8時
5分許至8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苗栗縣○○鎮○○路○○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阮文勇遂於100年5月5月13日正式向員警報案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阮文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707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13頁】,並有代保管單、上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附卷供參(見偵查卷第28、27、29頁),是上開機車為被害人遭竊之贓物,首堪認定。又被告於101年6月25日將上開機車交付阮大豐使用,而因阮大豐騎乘上開機車經警攔查,始循線查獲被告等節,亦經被害人阮大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6-7、37-3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17-19、20、34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均
供稱:伊係於100年7、8月間某日,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某處,自「阿勇」處收受上開機車,「阿勇」僅有交付伊上開機車及鑰匙,並未交付上開機車之行照,「阿勇」贈送上開機車予伊後,就返回越南,未再見面云云(見偵查卷第9、49頁),然被告始終無法提供確有「阿勇」其人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其對於所收受上開機車之來源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是其供詞是否信實,非無可疑。再者,被告所收受之上開機車係00年生產,外觀良好,估計現值約新臺幣
1萬5千元,亦經被害人阮大豐證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34頁),堪認上開機車應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職是,衡諸常情,苟非情誼甚篤或有支付對價,一般人當不至於輕易交付仍具相當經濟價值之車輛予他人使用,以免事後遭致他人違規使用或供作犯罪工具之風險,而一般人亦無甘冒收受贓物之虞,而自不熟識之人處收受車輛,或未先詢問車輛來源即率予收受之理。被告既供承:「阿勇」係伊某位女性友人之男友,伊不知「阿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節(見偵查卷第9、49頁),足證其與「阿勇」間難謂熟稔,亦無何親密情誼關係,則其所辯受贈上開機車之緣由過程,實與事理有悖,尚難憑採。
㈢復依社會通常經驗,如自他人處收受車輛,為確認車輛之所
有權歸屬,且辨明、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合法,暨為確保在行駛過程遇警攔檢,得以提供車輛來源,憑以證明自己具備有權使用車輛之身分,則一般人於收受他人車輛前,通常均會先檢視車輛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且留存交付者之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俾供日後發生來源爭議之際,能儘速與交付者取得聯繫,詎被告對於上情卻毫無所悉,益徵其上開辯詞,殊難遽信。況行車執照為車輛合法來源之證明,一般駕駛人均知悉駕駛車輛須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以供查驗,且於收受他人車輛之情形,收受者理應向交付者索取車輛行車執照,以避免於駕駛過程中遭警臨檢盤查,因駕駛者非車主而橫生枝節,方符事理常情。反觀,被告自「阿勇」處收受上開機車時,「阿勇」竟未一併交付行車執照予被告,則上開機車之來源顯然可疑,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稱不知,其既已無法確認上開機車具有合法來源,即輕率未予詳實查驗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或車籍資料以辨明,仍逕自收受上開機車,堪認被告對於上開機車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一事已有預見,且縱然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黎氏雲可預見「阿勇」所交付之上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軌取得財物,而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獲贓物之困難,兼衡其收受贓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係被告收受贓物犯罪完成後,始予使用之物,非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0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040號被告 黎氏雲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32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2段142巷8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氏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NGUYENVANDUNG﹝中文譯名:阮文勇,下稱阮文勇﹞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7日20時5分至20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遭竊),仍於100年7、8月間某日,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自「阿勇」處收受上開重型機車。嗣黎氏雲於101年6月25日將上開機車借予NGUYENDAIPHONG(中文譯名:阮大豐,下稱阮大豐)使用,而於同日21時30分許,阮大豐騎乘上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起出上開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黎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阮文勇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阮大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代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及上開機車、鑰匙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檢察官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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