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義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義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姜義敦於民國100年8月13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屠宰場附近,飲用啤酒後,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區○○路之住所。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16號前時,因行車搖擺而遭警攔檢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范姜義敦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義敦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分隊查獲違反
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同心圓測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范姜義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98年間均曾因酒醉駕車犯行,經本院
分別判處拘役30日、55日在案(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仍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再度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惟考量其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為0.58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幸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