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78號上訴人即 黃柏諺 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柏諺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黃柏諺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係以:我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鈞院予以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僅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完全清償所侵占之財物,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0年9月20日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被告不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嗣後並與告訴人和解,顯見經本件警、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被告守法觀念確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予宣告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楊萬益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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