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52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正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7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27號),提起上訴,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正宏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張正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依告訴人張正德之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之兄,已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無犯罪前科,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原審量刑過重,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語;另被告提出上訴意旨略以:伊長期失業,罹患糖尿病、心臟病等,長期失眠經醫院診斷有情感精神病,須長期治療,伊女兒又為智障,種種因素導致伊常胡思亂想、情緒不穩、容易衝動,每天照醫院處方簽箋服用高劑量安眠藥以抗焦慮,案發當時伊服用安眠藥後仍無法入睡,於是喝了瓶米酒,酒後坐在3樓自言自語、說粗魯的話罵告訴人,伊因喝酒誤事,已學到教訓,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案發當時大聲咆哮罵人,把伊吵醒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證人即被告之母 張陳昭 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被告女兒同住3樓,告訴人住
2樓,案發當日凌晨3點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大聲小聲,弄到大家都不能睡覺等語(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則被告於眾人皆入睡之凌晨時分大聲辱罵居住於樓下之告訴人,其行徑已讓同住之人皆無法再入睡,告訴人並稱覺得被精神虐待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是縱被告未當面辱罵告訴人,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打擾、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之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被告上訴辯稱其並未於張正德面前為之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係參諸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次犯行之情節、動機,兼衡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依其斟酌之結果而量處其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欠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自制力欠缺,致涉本罪,犯後尚能坦承所為,並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已深知悔悟,並獲告訴人之諒宥,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