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73號
抗告人 陳軒翊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昌弘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5月22日裁定諭知: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9,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有理由,遂於100年7月8日將前開100年5月22日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超過5,500元及其利息部分撤銷,並將抗告人此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駁回。其後,相對人就100年7月8日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法官以:抗告人固於100年1月3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清償提存105萬5,167元,相對人於100年2月23日領取上開款項,惟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非於上開清償提存金額範圍內,相對人就訴訟費用未受任何清償為由,於100年9月29日裁定諭知: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9,000元本息,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0年7月8日所為裁定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9,000元本息,然抗告人於100年1月31日已向提存所依判決主文為清償提存,即除訴訟費用差額5,500元及強制執行費用8,000元未為提存外,其餘均已足額清償提存,故抗告人除應另給付相對人5,500元外,不應再為給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0年7月8日裁定並無不合,原法院法官竟將該裁定廢棄,有所違誤云云。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
四、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借款1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諭知: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0萬元及自99年4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22號諭知:第一審判決不利於相對人部分廢棄,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50萬元及自99年4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因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99年12月14日判決宣示時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原法院事聲字卷第10-18頁)。而上開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00元;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第二審裁判費為8,100元,上開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含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均據相對人先行預納,業據提出繳費收據足憑(原法院司聲字卷第7頁),並經原法院調取卷宗查閱明確。是則,依上開第
一、二審判決主文諭知,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1萬9,000元(10,900+8,100=19,000)。
抗告人抗辯:伊已提存部分訴訟費用於提存所,相對人領取,應認伊業已清償云云,核係兩造間就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之實體爭執,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上開辯解,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9,000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7月8日所為裁定尚有未洽,原法院法官廢棄該裁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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