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969號原告凱隆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複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被告雙葉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產品總代理授權合約,總代理期間自92年8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共計17個月,由原告授權被告總代理銷售原告研發之資訊安全系列全產品。根據授權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承諾於92年12月25日前結算出貨款總額須達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不含退貨金額及5%營業稅),如未達成上述之出貨總額,被告仍需補足貨款至8,000,000元,並應於93年1月5日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若未準時匯款,則視同違約,被告仍應支付原告貨款差額,絕無異議。惟迄至93年3月2日為止,被告僅向原告訂購兩批共10套產品,第一批每套單價325,000元,合計含稅價為1,848,000元,被告僅給付第一批貨款部分1,500,000元,餘額及第二批貨款迄未支付。詎於93年10月1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聲明終止與原告之授權合約,並退回原告先前已出貨之SuiteCoach產品9套。原告迫不得已,於93年10月29日與被告協商終止授權合約,並結算貨款,並於94年1月25日致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依前開授權合約第4條第2項規定之約定補足不足8,000,000元貨款之差額6,500,000元,惟未獲置理,原告乃於同年2月25日再度函告被告重申補足貨款之旨,被告乃於同年3月4日函覆表示拒絕之意。兩造既簽立授權合約,即應切實履行,雖本授權合約已終止,惟不影響在終止前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故依兩造所簽授權合約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仍負有補足貨款差額之義務。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雙方原先於92年8月1日所簽訂之「產品總代理授權合約」,由於契約條款全由原告單方面所制訂定之附合性契約,其中條款之約定,諸多不合乎事理,且對被告不甚公平,尤其第4條、第2條及第10條規定,由於被告之承辦人員 羅麗娟 (已離職)未察,逕予簽約,嗣於簽約後約一星期,經被告發現上開缺失後,乃認為必須作廢而重新修改契約條款後再重新訂立,經原告同意後,遂把原告所持有而要作廢之契約書正本一份交還被告,俟被告修改契約條款,經雙方討論後,再予重新簽訂,惟尚未完成修改契約條文而重新簽訂前,於92年8月間起,即經被告所接觸之客戶陸續地發現原告所生產之產品是有瑕疵,無法合乎市場客戶一般正常使用功能之需求,因而雙方從未再重新簽訂契約,是原告依雙方先前已作廢之契約書之影本請求,自屬無理由。本件如認為系爭合約仍有效成立,自有附合契約之適用,則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當屬無效。㈡原告之產品有瑕疵,無法合乎市場客戶一般正常使用之需求,被告無法達成銷售之任務,以致遭客戶退貨解約,益見原告之產品無法經銷。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10套產品,是分別售予群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翊公司)
1套,曜星科技有限公司2套,立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套,得嘉群倫股份有限公司3套,協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套,奕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套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1套,而該產品經上開10個客戶測試後,發現均有瑕疵,無法達到正常使用功能,除群翊公司有認品質不良不滿意尚在尋找解決之道而尚未退貨解約外,其餘9個客戶均認有重大瑕疵而不適合使用均已辦退貨解約,又被告曾於92年10月間,曾將該產品交給客戶金寶公司測試,經其測試結果,金寶公司亦認該產品有重大瑕疵,無法達到市場上一般使用功能,因而無法向被告購置該產品。被告僅負責銷售接單,而原告是負責產品開發、導入及售後服務,故於被告銷售後,有關產品之開發、交付及驗收等工作均由原告負責。因此有關產品之瑕疵,應由原告負責。㈢已作廢之合約第4條第2項既約定:「…乙方仍需補足貨款新台幣800萬元…」等語,雖未明文約定「原告須補足800萬元之貨品予被告」等文字,惟此乃當然之解釋,原告既要求補足貨款800萬元,自當補足800萬元之商品予被告。㈣原告之代理人主張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須補足800萬元乙節是屬懲罰性之違約金約定云云,惟尚無法舉證證明。又原告代理人雖曾主張系爭合約條項約定,若非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亦屬賠償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仍應給付違約金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云云,亦屬無據,賠償性違約金之約定,如果以實際受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於92年8月1日簽訂產品總代理授權合約,總代理期間自92年8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共計17個月,由原告授權被告總代理銷售原告研發之資訊安全系列全產品。
(二)迄至93年3月2日為止,被告僅向原告訂購兩批共10套產品,第一批每套單價325,000元,合計含稅價為1,848,000元,被告僅給付第一批貨款部分1,500,000元,餘額及第二批貨款迄未支付。
四、原告主張依據授權合約第4條第2項,被告應補足貨款差額6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產品總代理授權合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已經兩造同意作廢,原告依據已作廢之契約書之影本請求,為無理由;本件如認為系爭合約仍有效成立,自有附合契約之適用,則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亦屬無效;且系爭產品有瑕疵,被告無法經銷;原告既要求補足貨款800萬元,自當補足800萬元之商品予被告云云。惟查:
(一)兩造曾於92年8月1日簽訂產品總代理授權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被告副總乙○○亦到庭證稱:當時雙方已用印了,我要求羅麗娟將整個合約拿回來,重新看過等語(見卷㈠第120頁背面),可知兩造當時均已用印,嗣後被告公司始派人向原告公司取回合約。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原告返還被告之產品總代理授權合約正本,其中第4條第2項第1行「92年12月」以黑筆更改為「93年3月」並蓋有原告公司之印章,第2行以藍筆「捌佰萬元」刪除,未蓋用原告公司之印章,第三行以黑筆「93年1月」更改為「93年4月」並蓋有原告公司之印章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卷㈠第246頁),原告否認藍筆部分係其所修改,且其上亦未蓋用原告公司之印文,是原告主張被告取回合約係修改結算期延長一季等語,堪可採信。兩造既已合意簽立系爭合約,契約即已生效,自不因原告是否執有正本而影響其效力,縱被告認其內容有不合理之處,然必經兩造合意修正重新簽認後,始生變更原契約之效力,且被告公司復無法證明其取回原合約係因兩造有廢止前合約之合意,況參諸被告公司於93年10月1日尚片面聲明終止總代理授權,又於同年10月29日與原告協商製作代理權終止聲明(或同意)書及製作進退貨清算表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總代理權終止聲明書影本乙份及協商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在卷可參(參卷㈠第19頁、第
23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已經兩造同意作廢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告抗辯系爭授權合約係屬附合契約條款,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無效云云。惟按附合契約係指締約之一方已預先擬定同類契約之條款,供其與不特定人締約之使用,而他方當事人僅能依該條款決定訂立契約或不訂契約,對該條款並無斟酌之餘地。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行銷企劃副總甲○○證稱「92年5月羅麗娟代表被告公司來談論產品總代理相關事宜,在7月中旬合約內容雙方達到協議,同年7月16日在台北六福皇宮召開產品總代理簽約發表會」、「簽約過程中,從5月開始擬草約,到8月1日拿到用印好的合約」等語(見卷㈠第119頁、第120頁),顯見本件系爭契約並非已預先擬定同類契約之條款,供其與不特定人締約之使用。又被告亦自陳取回原契約之理由係要求修改條款,故被告亦自知其對系爭契約在締約中有條款之修改權,而非僅能依該條款決定訂立契約或不訂契約,對該條款並無斟酌之情形,是被告抗辯本件係附合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亦不可採。
(三)被告辯稱產品有瑕疵,無法經銷云云,惟查,本件縱有可歸責原告之瑕疵,依系爭授權合約第5條第5項之規定,亦係由原告提供免費換貨之服務,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其有因原告未提供免費換貨之違約情事,經限期補正而原告逾期未補正之情。又被告之授權終止聲明書內其終止之原因並未提及任何原告違約限期補正之事由,僅提及被告公司因業務政策變動而終止總代理授權,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既要求補足貨款800萬元,自當補足800萬元之商品予被告云云,惟查,系爭產品總代理授權合約中並無補足同額貨品之約定,且衡諸兩造代理銷售多項產品,各產品間價格並不一致,被告在本院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請其特定應補交付之貨品並列出優先次序時,亦陳稱:其無法肯定,因為合約是用罰款的方式,無法確定貨品,並認為系爭條文是屬於賠償性違約金之性質等語,系爭條款既係違約金之約定,就違約金之請求而言,與貨品之交付並未處於對待給付之情況,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即無理由。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有明文之規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間所訂立之產品總代理授權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並保證於…前結算出貨總額須達新台幣捌佰萬元整…,如果達成上述之出貨總額,乙方仍補足貨款至新台幣捌佰萬元整」,本件既屬繼續性契約,自得任意終止契約,但任意終止之一方,自應賠償他方因任意終止所生之損害,又該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之預定,本院審酌被告之履約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違約金酌減至3,0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即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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