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7年9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9年3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89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送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6日入所執行,同年10月9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施用毒品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12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簡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撤銷前揭停止戒治,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徒刑(即有期徒刑8月、6月)部分,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1年;於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5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於91年7月2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揭所處徒刑(即有期徒刑1年、1年部分),於93年1月20日因縮減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3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4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有前揭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入監執行徒刑之紀錄,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夜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33巷36號住家內,以在玻璃球製吸食器(業已丟棄而滅失)點火燃燒底部,吸食產生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3月31日凌晨零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友人蘇順忠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6樓住處搜索,甲○○在場,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類藥物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確呈陽性反應,有警製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自白施用安非他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7年9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9年3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89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送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6日入所執行,同年10月9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撤銷前揭停止戒治,於91年7月2日入所執行殘餘之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可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所應適用刑法條文之比較適用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簡列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後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並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規定。
㈢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而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絕毒癮,繼續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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