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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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訴人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上訴人丁○○
12號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25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2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 盧淑玲 即全欣通訊材料行(下稱全欣材料行)於民國91年12月18日偕同被上訴人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全欣材料行於94年8、9月間依約向上訴人買受通訊周邊設備產品共計新台幣(下同)387,175元,上訴人業依出賣人義務交付產品,惟全欣材料行於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時,竟拒不付款,因被上訴人為全欣材料行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又系爭合約第11條第8款載有退保辦法已賦予被上訴人退保權利,基本上只要保證人要求退保,上訴人均會同意,系爭合約第11條第6款之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仍屬有效云云(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乙○○連帶給付系爭貨款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7,175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合約於簽名時,被上訴人並未詳閱合約書之內容,不知合約內容為何,系爭合約應每年簽約一次,不應無限制予以延長。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第6款、第8款及第24條,均是不合理加重保證人之責任,而系爭合約屬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上開約定即因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全欣材料行於91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一式二份
,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收執之一份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並蓋章(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2頁)。嗣全欣材料行於94年8、9月間向原告買受通訊周邊設備產品,共計387,175元(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2頁),上訴人已依約交貨,惟全欣材料行於收訖該產品後,迄今尚未給付系爭貨款。
㈡系爭合約到期後,上訴人不會主動通知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㈢依上訴人慣例,被上訴人僅簽名於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合約
,至盧淑玲所執有之另份,則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四、系爭合約第11條第6款但書之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所擬定適用於所有經銷商及保證人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觀諸系爭合約,復無保留被上訴人得與上訴人另行協商保證內容及其它事項之權利,被上訴人只能表明締約與否,準此,系爭合約屬定型化契約,即無疑義,自有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2.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本合約自民國91年12月18日起至92年12月17日止,合約期滿如雙方如無重新議定另立新約,視為自動延長一年,得延長無數次」,此約定於長期經銷貨物之直接當事人(即上訴人與全欣材料行)間,固可省卻多次換約之擾,且全欣材料行亦保有是否續約及繼續購貨之權利,無加重全欣材料行責任之情形,就全欣材料行雖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屬有效。惟系爭合約第11條第6款另約定「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於本合約屆期、被終止或解除後始消滅,但本合約之經銷期間依第24條後段之規定而延長時,保證人亦同意其保證期間亦隨之延長」,上述但書約定,明顯使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期間,於系爭合約期滿後,不限次數無限期延長,片面加重保證人原有之保證責任。況上訴人復自承於系爭合約期滿後不會主動通知保證人,且系爭契約一式二份,保證人並未持有系爭合約,且全欣材料行所執有之一份無保證人之簽名等情,準此,益見被上訴人係處於無從知悉其保證情形之不公平狀態。
3.至爭合約第11條第8款雖約定「保證人如須退保時,可於本合約簽訂滿一年後,以書面請求退保,經乙方同意後生效。‥」等語,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因上揭第24條約定,而無限期延長,如前所述,此約定又使保證人在無限期延長之保證責任下,須得上訴人之「同意」後,方得免其連帶保證之責,且上訴人同意亦未賦予任何限制,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有悖,使被上訴人喪失隨時終止之權利,違反民法第
739條之1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此對被上訴人而言,更屬重大之不利益。上訴人主張上述約定乃賦予被上訴人減輕保證責任之權利,兩造「地位對等」,系爭合約第11條第6款但書之約定因有第11條第8款之約定而仍有效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㈡綜上,上揭第11條第6、第8款之約定使被上訴人負無限期間
之保證責任,且不得隨時終止,上揭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均屬無效。依此,被上訴人僅就原系爭合約之經銷期間(即91年12月18日起至92年12月17日止)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查系爭貨款發生於00年0月00日、8月30日、8月31日、9月5日、9月6日、9月8日、9月14日,均非在上開經銷期間內所生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除上開無效之約定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8日經銷期間屆滿後另有同意延長保證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需就系爭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6款、第2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貨款云云,委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上揭第11條第6款、第2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無可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第11條第6款但書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無效,為可採,則上訴人依系爭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系爭貨款,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啟謀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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