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289號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庚○○
乙○○丙○○即 翁一銘 之丁○○即翁一銘之戊○○即翁一銘之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德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丁○○、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翁一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庚○○、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中央信託局,於民國92年5月27日經財政部發函准予改制更名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經濟部於92年7月1日發函准予設立登記,合先敘明。
二、被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庚○○、乙○○及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翁一銘就本件借款債務曾簽發本票予原告,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以93年度票字第611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票債權,固據被告提出本院93年度票字第6116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然上開本票裁定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該票據權利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形。被告丙○○、丁○○、戊○○抗辯:本件與本院93年度票字第61166號民事裁定之債權同一係重覆請求云云,尚不足採。
三、被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庚○○、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5日邀同被告被告庚○○、乙○○及訴外人翁一銘即被告丙○○、丁○○、戊○○之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或等值之美金或他種外幣之第0000-0000號「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及約定書,以供被告華隆公司於前開契約期限內向原告辦理短期授信時之循環使用,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625%計算,借款人依約按時清償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於89年5月15日撥付2,900萬元,惟被告華隆公司自90年6月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2,9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經原告於93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清償,未獲置理,被告庚○○、乙○○及訴外人翁一銘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其中訴外人翁一銘於95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中 翁世薇翁世燕翁世琪 、翁世如已辦理拋棄繼承,其他繼承人丙○○、丁○○、戊○○則未辦理拋棄繼承,爰列其為共同被告,請求其連帶清償本件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清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2,900萬元又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於本院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丁○○、戊○○則以:其等已辦理限定繼承(本院95年度催字第1248號),依法僅在限定繼承之財產範圍內且於本院95年度催字第1248號裁定所定報明債權之期限屆滿後始得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被告華隆公司、庚○○、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陳述。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第0000-0000號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及約定書、放款電腦帳卡、存證信函、訴外人翁一銘除戶謄本、本院95年8月9日北院 錦家祥 95年度繼字第1102行號函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華隆公司、庚○○、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對借款之事實為爭執,被告丙○○、丁○○、戊○○對原告提出之證據及借款之事實亦未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丙○○、丁○○、戊○○所辯:翁一銘去世後被告丙○○、丁○○、戊○○已辦理限定繼承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本院95年度繼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為證,亦堪認真正。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應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繼承人在該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須俟該期限屆滿後以遺產償還之,民法第1154條至第1159條定有明文。
而本院95年度繼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業已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翁一銘之繼承人即被告丙○○、丁○○、戊○○所為本件請求,被告丙○○、丁○○、戊○○應於本院95年度繼字第1248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期限屆滿後,以繼承翁一銘所得之遺產給付之。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戊○○在繼承被繼承人翁一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華隆公司、庚○○、乙○○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被告丙○○、丁○○、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駁,並此敘明。
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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