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90號原告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健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6,337,627元,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信字第22號仲裁判斷在案。原告於民國91年9月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的健保醫療給付費用2,014,340元(下稱系爭健保醫療給付),實健公司於89年7月1日聘請被告擔任民生實和診所醫師,並依醫師法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規定,由被告登記為負責人。依協議書內容民生實和診所係由實健公司出資,故聘請被告為登記負責人,再由被告以民生實和診所負責人身分與健保局簽訂合約。因此,被告係受僱人,除依合約獲取酬勞外,不得要求支配診所之盈餘,且診所所有資產均屬實健公司所有,被告無任何權利,診所之營利所得均屬實健公司所有,包括健保局給付診所之健保醫療給付。
實健公司正常營運時,健保醫療給付款會匯入實健公司;惟實健公司於91年10月間發生財務困難,被告即占有原屬實健公司之財產。系爭健保醫療給付為實健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主張為其所有,實為不當得利,若被告領取健保醫療給付,恐有侵占之嫌。實健公司因財務困難,向本院聲請重整,經本院91年度整字第5號認無重整更生之可能而裁定駁回,其負責人 李新生 於00年00月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且因他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堪認實健公司已無力清償債務,且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14,340元予實健公司,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實健公司2,014,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被告與實健公司之協議約定,其內部關係被告僅能獲取報酬(即約定之薪津),不得支配診所之盈餘亦不承擔診所之虧損或其他負擔(包括稅款),且診所所有資產均屬實健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對外關係而言,被告為民生實和診所之負責人,關於民生實和診所員工之薪資給付、對房東之租金給付、往來廠商之貨款給付等均由被告給付。民生實和診所得向健保局請領之健保醫療給付,仍需以被告之名義請領,再轉給實健公司。系爭健保醫療給付係健保局應給付被告之款項,並非不當得利,亦不因上開協議書約定而成為不當得利。且被告以先墊付診所員工薪津3,793,543元及遭健保局追扣醫療費用2,053,636元,被告自得據此主張抵銷,況被告與實健公司已於91年10月份終止合約關係,被告並無應給付實健公司系爭健保醫療給付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實健公司積欠原告貨款6,337,627元,經原告對實健公司及被告等提出仲裁判斷,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之先位請求為實健公司應與被告及訴外人 杜瑞燕 即民生實和藥局等三人連帶給付6,337,623元之本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實健公司20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經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2年度仲聲信字第22號仲裁判斷認定實健公司應給付原告6,337,623元,而駁回原告其餘之仲裁請求。
(二)被告為受實健公司聘僱為民生實和診所之負責醫師,並於89年7月1日與實健公司簽訂協議書,擔任民生實和診所之負責人至92年3月底止,民生實和診所結束業務,並註銷診所登記。
(三)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假扣押,扣押被告對健保局之系爭健保醫療給付債權2,014,340元。
(四)健保局曾發函向被告追扣醫療費用包括91年4月至6月西醫基層總額點值結算追扣(下稱點值結算追扣)403,718元、91年7月至9月點值結算追扣309,962元、91年10月至12月點值結算追扣281,600元、81,600元、92年1月至3月點值結算追扣279,298元、697,698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其得不當得利之規定,代位實健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健保醫療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健保醫療給付返還予實健公司,致原告得代位實健公司向被告為請求。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后:
(一)被告因與實健公司訂有協議書,擔任民生實和診所負責人,而與健保局簽訂醫事合約,故健保醫療給付須由健保局依約給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縱然受領系爭健保醫療給付,係基於擔任診所負責人後,與健保局之法律關係所致。
(二)依協議書第3、4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除依與甲方(即實健公司)之合約獲取酬勞外,不得要求支配診所之盈餘。…」、「診所所有之資產(包括但不限於軟體、硬體、辦公室設備、醫療設備、診所牌等)均屬甲方所有,乙方無任何權利。」(見本院卷第36頁)。依據該協議書之約款,被告固須將已受領之健保醫療給付交付實健公司。然依證人即民生實和診所擔任副理丙○○結證稱:民生實和診所與實健公司有合約關係,內容不清楚,會把請領健保款之帳戶印章由實健公司保管,再由實健公司支付員工薪資也包括其他款項。後來實健公司財務出問題,從
91年初開始有遲發員工薪資,有時分兩次發放,到了10月份員工就沒有領到薪資,也傳出廠商貨款發生跳票。(問:有無參與實健公司通知民生實和診所領回帳冊資料?)有,行政主管是負責整個診所雜事。(問:何時通知領回?)印象中應該是91年10月份,實際日期不記得,在原告為假扣押之前。(問:實健公司有無表明終止合約?)當時有表明無法配合以前的合作方式,必須自己經營,雖然沒有書面明確表明終止,但實際上應該是合意終止,因為所有的資料已經要求我們取回。」(見本院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核與丙○○於另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4970號:原告訴請杜瑞燕即民生實和藥局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證稱:其上級主管為實健公司,實健公司跳票前,藥局不用負責財務貨款,跳票後實健公司找不到人,後來藥局知道公司無法維持原來的合約關係,實健公司財務部門、人資部於91年10月間叫藥局取回帳冊、人事資料、勞健保資料及3個月未繳之勞健保單據,要藥局自行處理,藥局負責人的意思就是結束合約關係,所以藥局自行繳納勞健保費用,並陸續支付廠商貨款及一些應付帳款,91年10月前之健保醫療給付均匯給實健公司,91年10月以後找不到實健公司人員,無法繼續合約關係,開始未將健保醫療給付匯給實健公司,做為藥局營運之用等語,大抵相符。又民生實和診所及民生實和藥局原均屬實健公司所經營之醫療相關機構,故顯見實健公司於財務困難後,均以相同方式處理與其所屬之相關機構之財務及經營關係。故由證人之證言可知實健公司應係於91年10月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行診所合約,並與被告終止診所經營合約,請被告自行處理帳務、人事及勞健保費用。故縱然被告已受領系爭91年12月份之健保醫療給付,亦毋須再依上開診所合約書之約定交付實健公司。
(三)又被告與實健公司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前,即終止合約,而系爭健保醫療給付係健保局應於91年12月份給付者,在健保局給付前尚非被告之財產,實健公司對被告亦尚無請求給付之權利,被告事後取得系爭健保醫療給付,已不受上開協議書拘束,既實健公司對被告已無請求給付健保醫療給付之權利,系爭健保醫療給付更非實健公司之財產,亦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實健公司2,014,5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