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雄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雄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智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手段殊無可取,而被告放款收取逾100%年利,高額利率常肇致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之泥淖,難以翻身,對發生經濟危機之個人及合乎經濟秩序之信賴均有損害,惟考量本件被告貸放對象僅被害人 張進益 1人,被害人目前尚未償還如附表所示第3次借款金額(新臺幣6萬元),所生危害與情節非重,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