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號聲請人 王宥崴 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8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廢棄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49萬5175元(其中含有擔保之債務75萬3915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174萬1260元),前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調解程序中,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30期、3%利率、每期還款1萬5706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陳稱收入狀況約為4萬5000元,另有汽車貸款每月須繳納1萬6304元,預計車貸加計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方案每月共可清償2萬5000元,故無法負擔上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收入約為5萬元至5萬5000元,且尚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分之1,實領薪資約為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2萬2500元,再加計扶養費8000元,聲請人每月餘額不到1萬元,顯然無法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調解方案,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是故,債務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法院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5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於同年11月30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託銀行提供分130期、3%利率、每期還款1萬5706元之調解方案,然因聲請人稱每月須繳納車貸1萬6304元,加計中國信託銀行之調解方案每月共可清償2萬5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66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8
8號卷第7頁、第1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4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邦銀行車輛貸款契約書、板橋浮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元大銀行新莊分行證券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康健人壽保險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88號卷第8-14頁、第54-71頁、第90頁及反面)。
㈢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
約為5萬元至5萬5000元,現尚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分之1,實領薪資約為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另其自10
4年11月至105年5月請育嬰假留職停薪並無收入等語,固據提出薪資明細表、板橋浮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留職停薪申請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88號卷第15-32頁、第57-59頁、第72-84頁、第85-8
9頁)。惟查:⒈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板橋浮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簿內頁所示,聲請人自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之實領薪資(已扣除勞健保)分別為6萬9277元、5萬7309元、6萬7956元、6萬1885元、7萬1277元、8萬0008元、6萬2778元、6萬8471元、6萬9423元、6萬6757元、6萬4832元、7萬0425元、6萬5649元,聲請人自105年7月至
105年12月之實領薪資(已扣除勞健保,12月有2筆薪資入帳)分別為2萬5517元、6萬9471元、5萬5714元、5萬1212元、5萬1832元、2萬0332元、5萬6929元,且聲請人於105年6月尚領有年終獎金4萬0607元,則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6萬6913元(僅計聲請人103年10月至105年12月實際工作月份所得,並扣除留職停薪之部分)【計算式:(69277元+57309元+67956元+6188
5元+71277元+80008元+62778元+68471元+6942
3元+66757元+64832元+70425元+65649元+2551
7元+69471元+55714元+51212元+51832元+2033
2元+56929元)÷19月+40607元÷12月=66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堪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6萬6913元。
⒉又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尚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分之
1云云,然參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其上均無任何聲請人有遭扣薪之記載,且聲請人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⒊另聲請人稱其尚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自104年4月起至
105年9月間共領取4萬5000元等語,惟該育兒津貼業經本院列為其配偶 林沛慈 之收入,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裁定可參,故此育兒津貼不再重複列入聲請人之收入內。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4萬6861元【
含房屋租金13000元、管理費940元、電費1566元、水費23
9元、瓦斯費506元(前開部分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平均每人負擔8126元)、手機費1831元、膳食費6000元、生活雜支1500元、勞健保費3600元、交通費1500元、車貸16
304元、扶養費8000元】。然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汽車貸款1萬6304元:
聲請人主張伊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上班地點位於中壢地區,且工作性質必須於新北及桃竹地區之各地營業站所視察及支援,往返交通費用每月均超過1500元,實有貸款購買汽車之必要,故每月支出汽車貸款1萬6304元等語,固據提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貸款契約書、本金平均攤還試算明細表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88卷第54-56頁)。惟聲請人之工作並非以駕駛汽車為業,已難認汽車屬聲請人基本生活或職業所需,且本件聲請人之負債已大於資產,自應盡力節省開支,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為優先考量;復衡酌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地點為大台北及桃竹地區,交通尚稱便利,少有大眾交通運輸工具難以到達之地方,縱有少部分大眾交通運輸工具難以到達之工地或為節省通車時間,亦可搭乘計程車或與固定計程車業者合作之方式,以減少通車時間及開支,然聲請人卻以每月支出1萬6304元汽車貸款作為代步之需,且此金額已遠超過前揭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700元,實難認聲請人有購買汽車支出汽車貸款之必要,故不宜將汽車貸款納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內。況縱認聲請人仍有購買汽車之需求,聲請人非不得購買較低價之二手汽車作為代步之用,並無購買新車而支出高額汽車貸款之必要,是聲請人此節之主張,顯不足採。
⒉交通費1500元:
雖本院認聲請人並無支出汽車貸款之必要,惟聲請人仍有因工作往返住家及工作地點並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但此部分尚無從得知聲請人所需之交通費數額為何,而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交通費1500元尚無明顯過高之情形,爰暫以聲請人原主張之交通費數額1500元計算之。
⒊手機費1831元:
雖聲請人主張伊每月支出手機費用為1831元等語,然聲請人就其每月何以須支出手機費高達1831元乙節,均未釋明其有支出高額手機費用之必要性,復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04年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14,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8)就通訊之消費支出,每年約為3萬0702元,可知新北市成年人就通訊之消費支出,平均每人每月約為992元(計算式:30
702元÷2.58人÷12月=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足見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手機費用1831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職務為營業所長,須至各地營業站所視察及支援,應有業務聯絡上之必要,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手機費用應以1000元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
⒋勞健保費3600元: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勞、健保費3600元之部分,因業已於上開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中扣除,故此部分費用不再於必要支出中重複列計。
⒌扶養費8000元:
⑴觀諸聲請人之子 王翌驊 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
2歲之未成年人,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其子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30頁),是聲請人主張其子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
⑵又聲請人主張王翌驊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萬2000元,因
聲請人與其配偶之收入比例約為2比1,故由聲請人每月支出王翌驊扶養費8000元,配偶林沛慈負擔4000元云云。然查,聲請人之配偶林沛慈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主張每月支出王翌驊之扶養費為6000元,經本院審酌後認林沛慈所主張扶養費數額尚無過高之情形,並認列為林沛慈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中,且聲請人復未說明其配偶林沛慈現有何不能負擔王翌驊扶養費6000元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復於本件另行主張其需負擔較高之扶養費用,已難憑採。況本院前將王翌驊之育兒津貼2500元列入其配偶林沛慈之收入中,則林沛慈實際上負擔王翌驊之扶養費數額僅有3500元,顯少於聲請人所負擔之6000元,自難認聲請人主張應負擔王翌驊扶養費8000元乙節為可採,故本院認聲請人與其配偶林沛慈應平均負擔王翌驊之每月扶養費用1萬2000元,即每月每人負擔600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
⒍至就聲請人主張之其餘支出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
,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2萬4126元為合理(計算式:房屋租金、管理費、電、水、瓦斯費分擔額8126元+手機費1000元+膳食費6000元+生活雜支1500元+交通費1500元+扶養費6000元=24
126元)。㈤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6萬6913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萬4126元後,尚有餘額4萬2787元(計算式:66913元-24126元=42787元),顯見聲請人並非不能負擔最大債權金融金構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債權總額分130期、年息3%、每期清償1萬5706元之調解方案,且尚有餘額
2萬7081元(計算式:42787元-15706元=27081元),縱認聲請人須支出汽車貸款1萬6304元,每月亦仍有餘額1萬0777元(計算式:27081元-16304元=10777元),則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已非無疑。又倘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4萬2787元,用以清償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174萬1260元,僅需約3.4年之時間即可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元÷42787元÷12月≒3.4年);縱加計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汽車貸款1萬6304元,每月餘額為2萬6483元(計算式:42
787元-16304元=26483元),以該數額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174萬1260元,亦僅需5.48年之時間即可清債債務(計算式:0000000元÷26483元÷12月=5.48),可見聲請人之還款年限尚未過長。復參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38歲,尚有約27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且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未合,而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04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