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83號原告 丁肇珍 被告 李姿慧
蔡秀香 林雨萱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藏寶 被告 黃力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姿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姿慧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姿慧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秀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姿慧、蔡秀香以投資中國大陸廣西南寧的「純資本運作」行業可賺取上千萬元利潤欺騙原告,被告林雨萱、林藏寶為父女關係,後來互換老總經營權,被告林藏寶在臺灣負責招攬新人去南寧考察行業,並由被告林雨萱在當地負責接待新人,共享經營成果及獲利。民國101年11月27日被告李姿慧、蔡秀香私下找被告黃力泓簽立借據,翌日被告蔡秀香即拿借據向原告借錢,表示被告黃力泓有一張三個月的定存單未到期,要原告先借被告黃力泓入會費,等定存單到期,被告李姿慧、蔡秀香保證會負責向被告黃力泓追回借款並加計年息百分之5,也承諾會把被告黃力泓放到原告的組織體系下,會積極輔導黃力泓可以早日獨立帶新人去南寧考察。原告不知道被告李姿慧、蔡秀香是如何跟被告黃力泓講的,讓被告黃力泓認為借錢給他的是被告李姿慧、蔡秀香,關於清償還款細節約定,原告完全不知情,因此被騙走人民幣50,800元,借據上名字是寫被告李姿慧,錢卻是原告所付,請被告還原告錢。又被告蔡秀香在101年11月中旬找原告幫忙替她老公即訴外人 林玉山 出入會費人民幣50,800元,她保證會積極帶新人考察行業,成功入會後,會將新人納入林玉山組織下(也是原告的組織體系下成員),並努力訓練新人去運作,壯大組織,原告可趕快升上一代老總,叫我放心借她老公錢入會,原告因有被告蔡秀香再三的懇求與保證,原告才願意把錢借給被告蔡秀香,後來被告蔡秀香騙原告出錢後,就不理原告了,也沒有實現她的諾言。被告李姿慧於另案陳述她共匯款人民幣279,200元給被告林雨萱,原告僅知道其中有人民幣101,600元是屬於原告所有。
綜上,原告的錢都是流到被告手上,都是不法所得,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08,000元(計算式:當時新台幣對人民幣匯率近5:1,人民幣50,800元×2【被告黃力泓、林玉山】≒新臺幣508,000元)。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508,00
0元,及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1、被告李姿慧答辯:不懂原告在說甚麼,我們沒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投資的錢除了獎金之外,累積獲利如鈞院105年度板簡字第682號判決所載,也沒有不當得利。被告黃力泓是回臺灣之後才說他沒有錢,銀行是定存,他在大陸入會的會費先由老總墊付,被告黃力泓的上線和兩造就討論被告黃力泓沒錢的是如何協助,最後由訴外人 張供福 協助人民幣19,000元,張供福的上線是訴外人 潘宏銘 ,其餘的錢本應是潘宏銘要出,但潘宏銘也沒錢,潘宏銘的上線是原告,所以就由原告出錢協助被告黃力泓,所以原告才會主張出人民幣50,800元。原告於次月也有領到被告黃力泓的獎金,跟其他發展下來的獎金,原告知道被告黃力泓是他的下線,錢是他出的,如果被告黃力泓沒有發展,這個球就是原告的,也就是被告黃的會份就可以轉給原告。而林玉山是原告向被告蔡秀香的人頭,因為申購行業需要台胞證影本,原告沒有人頭,所以跟被告蔡秀香問說有無人頭可以商借,被告蔡秀香就答應用她先生林玉山幫她。
2、被告蔡秀香答辯:聽不懂原告在說甚麼,我們沒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另外告我們的案子都已經不起訴了,林玉山沒有向原告借入會費。其餘意見同被告李姿慧。
3、被告林雨萱、林藏寶答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無關,聽不懂原告在說甚麼,沒有甚麼不當得利情節,我們沒有向原告借錢。
4、被告黃力泓答辯以:不是我跟原告借的,是當初他們帶我去廣西南寧,他們說很好賺一直要拉我們進去,在大陸答應他們,當時以為答應後就入會,才會簽借據,後面是因為新聞報導廣西南寧是吸金詐騙,我有跟他們說要取消,他們要我自己去找一個人來代替,後來我就不知道了。我是去年被告詐欺才知道他們拿借據去跟原告借錢。
5、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依卷附原告所提且為被告不爭執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7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226號處分書及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682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32頁至51頁),可知被告蔡秀香、李姿慧所介紹之廣西南寧市「純資本運作」組織,其運作方式,純以介紹、招攬下線加入,每人入會費人民幣69,800元,並依序分配其下線、下下線(依此類推)入會者所繳納之入會費為獎金,與廣西省南寧市之建設發展無關,亦非將參加「純資本運作」之投資者所繳納之款項作為投資廣西省南寧市之開發以獲取利潤,而就參加「純資本運作」組織之獲利方式,為原告所知悉並積極招攬下線加入,以增加自己的獲利,且原告個人因參加「資本運作」交付人民幣69,800元後,除隨即獲人民幣19,000元之返金外,其後因發展下線,亦累積獲得獎金,合先敘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返還借款新臺幣508,000元(即人民幣50,800元×2【黃力泓、林玉山】)乙節,為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查:
1、原告雖提出借據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該借據係記載:「本人黃力泓向李姿慧借人民幣69800元,於借款日11/28~2/27之3個月內還款,利息年利率5%計算」,並參以被告黃力泓於本院另案具結證稱:「我簽這張是因為我去南寧之後他們會出錢我才簽的,但是我都沒有看到錢,簽給被告二人,簽給他們是因為我認為我去南寧之後同意南寧的投資方案,沒有拿到錢,原告不知道我沒有拿到錢,我是 余東翰 的下線,原告是否是我的上上上線我不知道。我有去南寧考察,我不知道張供福墊款的事。」、「我當初以為錢已經撥過去了,所以就簽,當初在南寧說同意的話,上面會先墊付,我當初認為李姿慧是我上線,所以我簽了。」,此有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68
2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該借據僅能證明被告黃力泓有向被告李姿慧借款人民幣69,800元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黃力泓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又依原告所主張被告蔡秀香拿被告黃力泓借據向原告表示被告黃力泓有一張三個月的定存單未到期,要原告先借被告黃力泓入會費,等定存單到期,被告李姿慧、蔡秀香保證會負責向被告黃力泓追回借款並加計利息等情,及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所陳稱:伊是為了達成21粒球升上老總,也為了幫被告黃力泓圓夢,所以伊才直接把錢轉出去投資,沒有轉入被告黃力泓的帳戶內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76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19頁),亦知原告並非基於借款予被告蔡秀香、李姿慧之意思而交付金錢,自難認原告與被告李姿慧、蔡秀香、黃力泓間存在人民幣50,8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2、又原告主張被告蔡秀香在101年11月中旬找原告幫忙替她老公即林玉山出入會費人民幣50,800元乙節,被告李姿慧及蔡秀香均抗辯林玉山為原告所借之人頭等語,而依原告自承:「(問:整個過程林玉山有無出面跟你接洽?)就蔡秀香跟我二人而已。」、「(問:原告有收到林玉山入會後的獎金嗎?)有收到。」、「我相信林玉山不知情,都是被告蔡秀香來找我借錢的。」等語(見本院106年5月3日及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李姿慧、蔡秀香所辯即非無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筆人民幣50,800元確係被告蔡秀香所借,亦難認原告與被告蔡秀香間確存在人民幣50,8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3、至原告所提存摺影本則僅能證明101年12月6日人民幣10,336元及6,301元轉入,亦無法證明被告李姿慧、蔡秀香、林雨萱、林藏寶及黃力泓有向其借款之事。
4、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李姿慧於另案陳述有匯款人民幣279,20
0元給被告林雨萱,其中有人民幣101,600元是屬於原告所有等情屬實,且為被告林雨萱於另案具結證稱:「是轉帳給我的,是102年的資料存摺不在我住的地方,在我爸那邊,我爸住木柵,用中國工商銀行轉給我的,我的也是中國工商的帳戶,轉了總金額279,200元,我不記得什麼時候轉的,在101年12月5日之前轉的,轉帳的原因是加入純資本運作。」(見同上之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682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然亦無法證明該等款項即係被告李姿慧、蔡秀香、林雨萱、林藏寶及黃力泓向原告所借。
5、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與被告李姿慧、蔡秀香、林雨萱、林藏寶及黃力泓間存在新臺幣508,000元(即人民幣50,800元×2)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消費借貸款新臺幣508,000元,即屬無據。
(三)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新臺幣508,000元部分,查:
1、關於被告黃力泓部分之人民幣50,800元,依上開借據及被告黃力泓之主張,堪認被告黃力泓係向被告李姿慧借款人民幣69800元,並約定3個月內還款,利息年利率5%,而依被告李姿慧答辯稱:被告黃力泓是回臺灣之後才說他沒有錢,銀行是定存,...被告黃力泓的上線和兩造就討論被告黃力泓沒錢的是如何協助,最後由訴外人張供福協助人民幣19,000元,張供福的上線是訴外人潘宏銘,其餘的錢本應是潘宏銘要出,但潘宏銘也沒錢,潘宏銘的上線是原告,所以就由原告出錢協助被告黃力泓,所以原告才會主張出人民幣50,800元等語,及於本院另案所為答辯:
「原告之下線黃力泓是原告下線余東翰和張供福介紹,在南寧純資本運作考察返台因資金不足,經過協議向上線借貸,原告完全知情下,委託被告出面協助輔導新人黃力泓入會及學習行業,余東翰和張供福可以作證,請黃力泓寫下借據,雖然上面無原告之名字,但大家都知道是原告出資協助黃力泓入會,原告借款與否,已事先評估幫黃力泓投資後自行獲利之風險,自不能以事後黃力泓未如期依據借據內容支付利息及還款,即倒果為因。」,此有本院
105年度板簡字第682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顯然被告黃力泓係因定存未到期,而先向被告李姿慧借款人民幣69,800元,惟由被告黃力泓之上線、被告蔡秀香、李姿慧與原告協議由原告代為支付其中之人民幣50,800元予被告黃力泓,應可認原告係受被告李姿慧之指示給付款項予被告黃力泓,即給付關係乃係存在被告李姿慧與原告及被告李姿慧與被告黃力泓間,至於原告與被告黃力泓間則不發生給付關係。而被告李姿慧已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原告又已依其指示給付人民幣50,800元予被告黃力泓,則原告與被告李姿慧間既未有任何補償關係之存在,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自得向被告李姿慧請求返還此筆人民幣50,800元之不當得利。至就被告蔡秀香、林雨萱、林藏寶、黃力泓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等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給付此筆人民幣50,800元,原告請求被告蔡秀香、林雨萱、林藏寶、黃力泓應連帶返還此筆人民幣50,800元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2、關於林玉山部分之人民幣50,800元,被告蔡秀香、李姿慧抗辯係屬原告之人頭,並非無據,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就此筆人民幣50,800元之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此外,原告復未能更舉證證明被告李姿慧、蔡秀香、林雨萱、林藏寶、黃力泓就此等人民幣50,800元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李姿慧、蔡秀香、林雨萱、林藏寶、黃力泓應連帶返還此筆人民幣50,8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姿慧返還不當得利人民幣50,800元,並非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被告李姿慧於本件起訴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超過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姿慧給付新臺幣241,808元(即人民幣50,800元,依起訴當日即10
5年8月23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4.76計算,為新臺幣241,808元),及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李姿慧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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