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顒欽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 林宜範 」職官章壹枚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顒欽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軍偵續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扣案之「林宜範」職官章1枚,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係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此觀刑法第40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
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金門地檢署於105年6月2日以105年度軍偵續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復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下稱金高分檢)於同年月15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6年6月1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金高分檢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4年8月間,在金門防衛指揮部烈嶼守備大隊服役,擔任上尉訓練官,平時主要負責「主件帳籍」(含「遺損核賠」)等業務,明知時任該部隊監察官之被害人林宜範尚未離職,惟因故未在營區,竟為貪圖其辦理「遺損核賠」案審核較為順遂,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104年8月初某日,前往金門縣○○鎮○○路「優美印刷刻印店」,未經同意授權而擅自盜刻林宜範之職官章,足以生損害於林宜範及該部隊對於審核相關業務文件之正確性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金門地檢署105年度軍他字第1號卷,下稱軍他卷,第14至16頁;同署105年度軍偵續字第2號卷,下稱軍偵續2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證人林宜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軍偵續2號卷第14至15頁),且有陸軍金防部金門守備大隊案件調查報告、金門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見軍他卷第5至8頁;軍偵續2號卷第28、29頁)在卷為憑,及扣案證物即職官章1枚(金門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068號)可稽,堪認扣案之「林宜範」職官章1枚確為偽造之印章無訛。依前開說明,該職官章為專科沒收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予以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除聲請所據之法條,應依前開說明,自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更正為刑法第40條第2項以外,其餘於法並無違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