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仲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仲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仲甫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易字第557號(102年度偵字第267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年3月31日判決諭知上訴駁回,林仲甫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104年3月31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即106年3月30日前)履行完成緩刑所附條件,惟受刑人迄今僅向公庫支付7萬2千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59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林仲甫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於104年3月31日確定在案一情,有上開2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本應於106年3月30日前履行完成緩刑所附條件,然迄今僅向公庫支付7萬2千元等情,受刑人雖有於106年5月12日表示將於106年5月31日繳清,惟又於106年5月31日表示預計於106年6月15日前繳清,然受刑人均未於其所陳報之日期履行,且亦陳報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履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書、送達回證、執行筆錄、罰金分期表、繳款收據3張、106年4月20日與24日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1份、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手寫陳述資料等(均影本)附卷為憑,足見受刑人違反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且無正當事由拒絕依期限履行,其違反之情節確屬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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