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告 劉美照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被告嘉興冷凍造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茂林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00年0月00日與訴外人子○○結婚,婚後即於同年6月1日至子○○之父即訴外人甲○○所經營之被告處任職,從事包含承接客戶訂單、接受訂單、整理訂單物品之裝箱、裝櫃、交貨、送貨等工作,甚至假日亦需加班工作,直至106年1月26日離開之日止,被告均未給付任何薪資,且迄至96年6月5日始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卻又於97年6月24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轉至○○縣丑○○○職業工會(下稱丑○○○工會),由原告自行繳納保險費用迄今,復自94年7月1日迄106年1月26日僅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9,496元,而觀諸被告之家族員工均領有薪資並投保勞工保險,僅伊受到如此不公平對待,是以每月工資24,000元,伊應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9月11日至106年1月26日之工資126萬元,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自97年6月24日至106年1月26日自行繳納之勞健保費用194,688元,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90,504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此外,縱伊不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原告既承認伊每日均至其處工作,應平等對伊,給予同屬家族成員應有之薪資及紅利,且被告既受有伊提供勞務之利益,且未給付任何薪資、金錢,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甚明,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90,5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子○○結婚後,即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媳婦,而被告乃由甲○○經營,股東均為甲○○之家族成員,身為媳婦之原告至公公經營之公司幫忙,其身分為家族企業之小老闆娘,協助公公及配偶綜理被告事務,兩造間未約定薪資金額、休假、例假、請假、資遣費等事項,伊對於原告之上下班時間、勤缺未有任何管考,而無從屬、指揮監督關係,兩造間並無成立勞動契約之合意,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且按原告之主張其長達17餘年均未自伊處領得任何薪資,與一般受僱者與雇主間均有約定報酬並按月領得薪資不同,益徵原告係基於協助公公及丈夫綜理被告事務,非基於僱傭關係至伊處服勞務,原告亦未舉證兩造間有成立勞動契約之合意,或有何支付薪資及其數額之約定,自難認定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之存在。至於原告是否以伊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端視原告決定,實係原告自行將其勞工保險轉至丑○○○工會加保,是以兩造間始終未有成立勞動契約之合意,原告應係因子○○前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訴請離婚後,為圖報復,始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提起本件訴訟,故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返還其向丑○○○工會自行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其次,原告係與子○○結婚後,始至配偶父親所經營之伊處幫忙,期0生活費用、家庭必要支出、小孩教育費用均由子○○負擔,原告乃係基於媳婦、配偶之身分而協助公公、配偶綜理伊事務,尚非欠缺給付目的,且原告因而獲有生活費,且無須支應家庭必要生活支出、小孩教育費用,並無受有損害可言,自不得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子○○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0名子女,子
○○於000年0月00日向少家法院訴請離婚,兩人已於000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
㈡子○○為被告負責人甲○○之子,被告為甲○○經營之家族
企業,股東為甲○○、子○○、甲○○之配偶即寅○○、甲○○之女即卯○○。
㈢原告於結婚後即在被告處從事承接客戶訂單、訂貨處理、整理訂單物品裝箱、裝櫃、交貨、送貨等事務。
㈣原告自96年6月5日起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嗣
於97年1月2日退保,又自97年6月24日起則以丑○○○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㈤被告前於96年6月5日以月提繳工資15,840元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嗣於96年7月1日將月提繳工資調整為24,000元,於97年1月2日停止提繳。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5號、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⒈原告固主張伊自婚後即至被告處從事承接客戶訂單、接受訂
單、整理訂單物品之裝箱、裝櫃、交貨、送貨等工作,顯見係屬受僱人,且勞動契約所著重者乃為使用從屬關係,只要有從屬性勞動性格,還是屬於勞動契約,若雙方間具有實質上之指揮監督、從屬關係之勞務給付,即可認定具勞動契約云云。惟依諸前述說明,勞動契約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若雙方約定為無償提供勞務之契約,即難認係屬勞動契約,是原告主張只要雙方間具有實質上之指揮監督、從屬關係之勞務給付,即可認定為勞動契約,顯忽略勞務供給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非必然約定有償,而可認該等契約如具從屬性,即為勞動契約。又被告為甲○○經營之家族企業,股東為甲○○及其子女、配偶,子○○又為被告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原告復於與甲○○之子即子○○婚後始至被告處從事前述工作,則衡以家族成員無償協助其他家族成員經營事業,使該受協助之家族成員獲取收益以供一家生活開銷,尤其是夫妻相互間協助對方經營事業,以獲取收益供家庭生活開銷,於現今社會仍屬常見,而原告自承婚後住家開銷由甲○○、寅○○支出,且每月由子○○處固定取得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105頁反面),則原告實非無可能係基於協助配偶經營被告而無償提供勞務,使配偶獲得利益而供家庭生活開銷,是難逕以原告於被告處從事前述工作即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至原告雖另主張此已漠視媳婦終日從事勞務之事實,更有貶
低媳婦地位,將原告視為無給職勞工,其餘家族成員均領有薪資及投保,唯獨原告受此不公平對待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其係遭強迫至被告處提供勞務,而其若基於配偶、家族情感,甚或是基於配偶未來將繼承而經營被告等諸多原因,而自願無償貢獻家族經營之被告,非經逼迫為之,即無日後就此再予爭執,且得因此變易原無償之約定為有償,況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亦經立法者以夫妻剩餘財產請求予以法律上評價,是原告執此主張顯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甲○○、寅○○於伊婚後即要求伊至被告處上班
,表示會比照伊在幼稚園薪資每月3萬元,且被告曾一度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足證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云云。惟原告縱與被告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然其實際上確於被告處從事承接客戶訂單、訂貨處理、整理訂單物品裝箱、裝櫃、交貨、送貨等事務,已如前述,被告又為原告配偶家族經營之公司,被告因此曾一度於96年6月5日起至97年1月2日間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或提繳勞工退休金,亦與常情無違,況嗣被告業已將原告退保,並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實難以此逕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勞動契約。又原告係於10
6年7月21日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並於106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查,且丑○○○工會是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相片及手抄資料而為原告辦理加保勞工保險,該手抄資料上載原告之姓名及手機、公司電話號碼,並括號註記辦理勞保等字樣,此有該工會回函及函附手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及證物存置袋),而原告固主張以該手抄資料乃係為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而填載云云,然以如前所述,原告是自96年6月5日起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嗣於97年1月2日退保,又自97年6月24日起以丑○○○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則原告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距其以丑○○○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已有1年餘,本難想像該便條紙得於被告為其投保後,仍留存長達1年之久,況原告於該手抄資料所記載者為其手機、公司電話,此均屬辦理被告事務之子○○家族成員所不可能不知悉之資料,殊難想像需由原告書寫供被告辦理勞工保險之子○○家族成員,用以投保原告之勞工保險,則原告應係自行填載資料以丑○○○工會加入勞工保險,而其又自陳其以丑○○○工會為投保單位加保時,乃自行負擔勞、健保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則原告若獲得被告負責人之允諾以每月3萬元之報酬為其在被告處服勞務之對價,並因此放棄原有之工作,原告在婚後迄至106年1月26日離開之日,長達17年間均未能按承諾領得薪資,復遭被告退保勞健保,並停繳勞工退休金,自行以丑○○○工會加保,並繳納勞健保費用,竟未以另行謀職等方式改善處境,而仍同意持續在被告處提供勞務,離開被告之時亦未即予請求、爭執,直至約半年後始聲請調解,並提起本件訴訟,實與常情有違,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原告另聲請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告員工之勞健保及提繳
退休金紀錄,以證明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未發給原告工資、投保及提繳退休金,是違反勞工法令;函詢高雄市國稅局被告員工之薪資扣繳憑單,以證明家族成員有無領取薪資;調取卯○○之入出境紀錄,以證明卯○○任意出國,非整天在被告處工作;命被告提出101年1月至106年1月間帳冊或正興會計師事務所作帳報稅明細,以證明被告未每月付予原告10萬元分紅;提出子○○相關銀行存摺,以函請銀行提供有關原告提領子○○存款之監視器影像,用以證明被告所言關於小孩教育費用支應係由原告自行自子○○帳戶中領取支付等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被告有無發給其他在被告處提供勞務者薪資,或有無為其他在被告處提供勞務者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卯○○是否任意出國旅行,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或是否得為本件之請求乙節,尚屬無涉。又關於原告有無領取10萬元之分紅及其子女教育費用之支應等,縱令原告所述屬實,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勞動契約,是本院自無庸調查上開證據,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先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勞動契約,
則其自不得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且其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被告即無庸為其投保勞健保,並提繳退休金,其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自97年6月24日至106年1月26日自行繳納之勞健保費用194,688元,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90,5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既承認伊每日均至其處工作,應平等對對伊,給予同屬家族成員應有之薪資及紅利,且被告既受有伊提供勞務之利益,而未給付任何薪資、金錢,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惟查,被告乃係因原告給付勞務得利,則依諸前述,此處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被告是否發予在其處提供勞務者薪資或紅利,端視被告與該提供勞務者間之法律關係,應難逕以他人可以領得,即認兩造間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且如前所述,被告乃為原告配偶之父親經營之公司,原告之配偶亦為該公司董事,原告本非無可能係基於協助配偶經營被告而無償提供勞務,使配偶獲得利益而供家庭生活開銷,原告又無舉證其提供勞務予被告乃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被告亦無庸為其投保勞健保,並提繳退休金,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勞務欠缺給付之目的,而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4,6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190,5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呂美玲